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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村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王某乙,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慧霞,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草一村X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草一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草一村X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其系被告村X村民,由于结婚时将户口迁出,离婚后于2002年又将户口转入该村。2002年7月6日其与草一村X组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新上任组长强行占领其承包的土地,因此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1月10日分配春节慰问费100元,同年6月9日分配土地补偿款3000元,同年9月3日分配土地补偿款300元,同年10月11日分配土地补偿款8100元,同年11月26日农村合作医疗每人补足30元,2010年2月4日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元,同年3月19日分配土地补偿款2800元,2010年7月23日未央湖剩余土地补偿款每人2400元,2010年9月2日征大桥搞基建每人100元,2010年9月18日北京旅游费每户一个人1000元,2011年1月25日春节慰问费每人200元,以上款项均未给原告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村民理应享有的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分配款共计x元;同时请求享有村上集体旅游、宅基地划拨、民政部门所属待遇、独生子女享有的待遇、村X村改造的所有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城中村X村民待遇。

被告草一村X村X村X组是土地的所有者,分配款项亦是由小组进行分配,因土地发生的争议应由村X村委会作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草一村委会主体不适格。

被告草一村X组辩称,原告所述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分配款项并不属实,其村组并未分过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分配款,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原系被告村X村民,结婚时将户口迁出,后离婚于2002年5月10日迁回被告村组至今。2009年1月10日分配春节慰问费100元,2009年10月初,被告向其村X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8100元,2009年6月期间,被告村X组不同的情况向其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项金额不等,2010年9月18日,被告向其村组每户发放北京旅游费1000元,2011年1月初,被告又向其村X村民发放春节慰问费200元,以上款项均未向原告分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在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被告村组账本。经核实,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无被告村X组表示8100元土地补偿款属实,但养老、医疗属国家农村合作医疗政策,不存在其村组补助的问题。春节慰问费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属实,但北京旅游1000元的问题,是对以往在村X村民给予的奖励,原告家并不在奖励的范围。但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原告樊某不符合北京旅游每户一个人1000元的证据,亦未提交被告村X组会议的分配方案及财务账本,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存折、被告提供账务说明、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系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现原告主张2009年1月10日分配春节慰问费100元,2009年10月期间分配的土地补偿款8100元、2010年7月23日分配的土地补偿款2400元,2010年9月18日发放的北京旅游费1000元,2011年2月25日发放的春节慰问费200元,共计1.18万元之事实依据充足,于法有据,被告草一村X组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草一村委会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2009年6月9日分配土地补偿款3000元,同年9月3日分配土地补偿款300元,2010年2月4日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元,同年3月19日分配土地补偿款2800元,同年9月2日征大桥搞基建每人100元,因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该款项的分配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11月26日农村合作医疗每人补足30元及请求享有村上集体旅游、宅基地划拨、民政部门所属待遇、独生子女享有的待遇、村X村改造的所有待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城中村X村民待遇,本案不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土地补偿款、北京旅游费、春节慰问费共计1.18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第一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述第一款时支付原告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赵冰

代理审判员林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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