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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洛阳市天丰面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住所地:伊川县杜康大道北段。

负责人: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阳,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丰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可有,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益新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伊川支行)、洛阳市天丰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面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发行伊川支行于2010年11月8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丰面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43.1万元、利某89.7470万元以及到清偿之日的利某;2、判令益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律师案件代理费16万元以及差旅费等45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益新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贤,农发行伊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徐新通,天丰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可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天丰面业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2008年(伊川)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农发行伊川支行向天丰面业公司提供贷款用于粮食收购,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借款利某为年利某7.47%,按月结息等。同日,农发行伊川支行与益新建筑公司签订2008年伊川(保)字X号《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2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伊川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2009年1月24日,天丰面业公司、益新建筑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了(略)-2009(展期)X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天丰面业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申请上述280万元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展期利某为年利某7.56%,按月结息等;益新建筑公司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2008年2月3日签订的编号2008年(伊川)字X号《借款合同》,对乙方在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08年3月27日,天丰面业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略)-2008年(伊川)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农发行伊川支行向天丰面业公司提供贷款用于粮食收购,借款金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借款利某为年利某7.47%,按月结息等。同日,农发行伊川支行与益新建筑公司签订(略)-2008年伊川(保字)X号《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2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伊川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2009年3月20日,天丰面业公司、益新建筑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了(略)-2009年(展)字X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天丰面业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申请上述230万元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展期利某为年利某7.56%,按月结息等;益新建筑公司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编号(略)-2008年(伊川)字X号《借款合同》,对乙方在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08年6月23日,天丰面业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略)-2008年(伊川)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农发行伊川支行向天丰面业公司提供贷款用于粮食收购,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借款利某为年利某7.47%,按月结息等。同日,农发行伊川支行与益新建筑公司签订(略)-2008年(保)字x号《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伊川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2009年3月20日,天丰面业公司、益新建筑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了(略)-2009年(展)字X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天丰面业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申请上述300万元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展期利某为年利某7.56%,按月结息等;益新建筑公司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编号(略)-2008年(伊川)字X号《借款合同》,对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08年7月25日,天丰面业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略)-2008年(伊川)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农发行伊川支行向天丰面业公司提供贷款用于粮食收购,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止;借款利某为年利某6.57%,按月结息等。同日,农发行伊川支行与益新建筑公司签订(略)-2008年(保)字x号《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伊川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2009年1月21日,天丰面业公司、益新建筑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了(略)-2009(展期)X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天丰面业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申请上述200万元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展期利某为年利某7.47%,按月结息等;益新建筑公司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编号(略)-2008年(伊川)字X号《借款合同》,对乙方在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08年7月31日,天丰面业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略)-2008年(伊川)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农发行伊川支行向天丰面业公司提供贷款用于粮食收购,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借款利某为年利某6.57%,按月结息等。同日,农发行伊川支行与天丰面业公司签订(略)-2008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天丰面业公司以其厂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等。双方于抵押合同签订前(即2008年7月31日、2008年9月11日)在伊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伊房抵字第559-X号、伊房抵字第559-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月23日,天丰面业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了(略)-2009(展期)X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天丰面业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申请上述200万元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展期利某为年利某7.47%,按月结息等;2009年1月23日,天丰面业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了(略)-2009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约定:天丰面业公司以其厂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2009年7月8日,天丰面业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2009年(伊川)字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农发行伊川支行向天丰面业公司提供贷款用于粮食收购,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借款利某为年利某5.31%,按月结息等。同日,农发行伊川支行与益新建筑公司签订2009年伊川(保)字X号《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7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发行伊川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益新建筑公司对2008年6月23日贷款300万元、2008年7月25日贷款200万元中贷款担保手续加盖的该公司的部分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1年5月4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出具(2011)洛法委字X号案件终结鉴定通知书,因申请人益新建筑公司未按期向鉴定单位预交鉴定费,终结鉴定。另查明,对本案所涉六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天丰面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除2008年7月25日200万元借款尚余58.1万元本金未偿还,其余五笔本金到期均未偿还,以上六笔借款利某自2009年8月21日起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农发行伊川支行与天丰面业公司所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均应属有效协议。天丰面业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尽管合同中的金额、还款期限等有所不同,但是合同主体及合同性质相同,农发行伊川支行对该六份借款合同一并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农发行伊川支行如约将上述六笔借款贷出,天丰面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天丰面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143.1万元及利某。益新建筑公司在以上借款合同中的五笔借款保证合同中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虽益新建筑公司对其中的两笔借款的担保手续中加盖的部分单位公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其未按期向鉴定单位预交鉴定费致鉴定不能,其应承担对其不利某法律后果,且益新建筑公司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益新建筑公司主张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益新建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就上述五笔借款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某向农发行伊川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益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丰面业公司追偿。关于益新建筑公司主张某发行伊川支行没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由于益新建筑公司就2008年2月2日的280万元、2008年3月27日的230万元、2008年6月23日的300万元、2008年7月25日200万元四笔借款均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中均约定,益新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对农发行伊川支行“在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且由于益新建筑公司在2009年7月8日75万元借款的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故农发行伊川支行的起诉均不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对益新建筑公司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农发行伊川支行与天丰面业公司对2008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农发行伊川支行在其诉讼请求中对抵押权没有明确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考虑。本案庭审中,天丰面业公司及益新建筑公司均认可自2009年8月21日起未支付利某,故天丰面业公司及益新建筑公司应从该日起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农发行伊川支行要求天丰面业公司及益新建筑公司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因农发行伊川支行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基准利某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农发行伊川支行主张某16万元律师代理费,其在庭审中仅提供了10万元律师费发票原件,并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发票中金额确系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故其关于案件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农发行伊川支行主张某旅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亦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本案费用的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丰面业公司向农发行伊川支行清偿人民币1143.1万元及利某(自200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算);二、益新建筑公司对943.1万元借款及利某(自200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计算)向农发行伊川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农发行伊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天丰面业公司承担x元,农发行伊川支行承担1733元。

益新建筑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伊川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审理。天丰面业公司在农发行伊川支行的六笔贷款时间不同、担保抵押方式不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加大了益新建筑公司的诉讼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二、原审法院剥夺益新建筑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由于农发行伊川支行在诉状中的陈述与开庭时的陈述不一致,益新建筑公司对并不知情的两笔所谓担保提出异议,对担保合同中的所谓益新建筑公司的印章提出鉴定申请。因鉴定印章费用高达6.7万元,益新建筑公司即提出变更鉴定请求,即只鉴定其中的一部分。这是益新建筑公司合法的诉讼权利。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剥夺了益新建筑公司的诉讼权利。三、益新建筑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1、农发行伊川支行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益新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益新建筑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2、农发行伊川支行贷款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农发行伊川支行在天丰面业公司没有偿还本息的情况下,接二连三贷款给天丰面业公司,从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7月8日,连续给天丰面业公司贷款六笔,特别是在2008年7月25日给天丰面业公司贷款200万元后,2008年7月31日又贷给天丰面业公司200万元,总贷款数额高达1285万元,导致贷款不能按期收回。3、农发行伊川支行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丰面业公司贷款申请书载明“2008年3月2日280万元贷出后,小麦价格1.52元/公斤,可购入小麦1840吨,加工面粉1362吨,每月资金周转5次,每月消费新增681吨,每吨按80元计算利某,每月可增加利某5万元,一年可增加60万元左右。2008年净利某可达200万元。”依此类推,总贷款1285万元,效益丰厚,偿还贷款应当没有问题。但农发行伊川支行贷款给天丰面业公司后对借款用途不管不问,致使天丰面业公司将贷款挪做它用,造成贷款流失无法按期还本付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或将本案发回由伊川县人民法院按六个案件审理。

农发行伊川支行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益新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1、本案不应分成六个案件分别立案进行审理。2、益新建筑公司要求鉴定应全部鉴定,一审中变更鉴定请求,纯属拖延诉讼。3、六笔贷款中有五笔与益新建筑公司有关,这五笔贷款都在保证期间内,不存在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且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4、农发行伊川支行作为政策性银行,贷款给天丰面业公司收购粮食,而收购粮食具有季节性,所以间隔时间短。农发行伊川支行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合法手续,且天丰面业公司每月都交财务报表并归还了部分款项。贷款到期进行展期,在展期协议签订前,天丰面业公司、益新建筑公司都有股东会决议,农发行伊川支行贷款没有违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丰面业公司辩称:天丰面业公司在农发行伊川支行的六笔贷款应在伊川县人民法院分别立案进行审理,且一审法院剥夺了益新建筑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某是否违法。2、益新建筑公司应否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益新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在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栾川县重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档案一份,载明:赵明勋于2008年3月4日前出资200万元,成为栾川县重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栾川县重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重渡沟索道已投入使用。

2、2008年2月2日天丰面业公司粮食收购贷款申请书载明:赵明勋任天丰面业公司的董事长。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某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天丰面业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虽然合同中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有所不同,但合同借款人、合同性质相同,益新建筑公司为其中五笔提供担保,且本案不涉及其他保证人,原审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利某一次性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且合并审理没有限制或影响益新建筑公司诉讼权利某行使。原审法院根据益新建筑公司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后因申请人益新建筑公司未按期向鉴定单位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终结。原审法院并未剥夺益新建筑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益新建筑公司关于原审程某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益新建筑公司应否免除保证责任问题。

1、农发行伊川支行与天丰面业公司所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益新建筑公司为其中五笔借款所签保证合同均属有效协议。益新建筑公司就天丰面业公司2008年2月2日的280万元、2008年3月27日的230万元、2008年6月23日的300万元、2008年7月25日200万元四笔借款均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中均约定,益新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原借款合同,对农发行伊川支行“在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且益新建筑公司在天丰面业公司2009年7月8日75万元借款的保证合同中,亦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而农发行伊川支行2010年11月8日起诉时均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因此益新建筑公司关于农发行伊川支行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天丰面业公司借款时提供了合法手续,益新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三组证据只能证明赵明勋于2008年3月4日前出资200万元,成为栾川县重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足以证明系天丰面业公司将本案贷款挪作它用。农发行伊川支行与天丰面业公司所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规定,贷款人“对借款人逃避贷款人监督、拖欠借款本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有权实行信贷制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对贷款进行监管是农发行伊川支行的权利某非义务,且益新建筑公司与农发行伊川支行签订的五份保证合同亦未规定农发行伊川支行对贷款使用不进行监督,益新建筑公司就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规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进行严格审查,借款人不得挤占挪用信贷资金,其目的在于防范银行业经营风险,其性质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借款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因此,益新建筑公司关于农发行伊川支行对天丰面业公司五笔贷款未尽监管义务,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某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益新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代理审判员朱正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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