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揭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鲜XX,(略)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2,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X组。
原告揭某、张某与被告张某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鲜某某、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揭某、张某诉称,二原告于1975年在重庆市X组修建土墙瓦房三间。1990年原告揭某因患病,二原告一家人即搬到长寿区X镇居住,当时叫相邻居住的被告看照一下。1998年因被告家的住房成了危房,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暂时居住。之后被告在仁和街上另买了房产,但一直占用我的房屋不搬走,反对人讲原告将房子卖了他。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镇的房屋,归还原告。
被告张某2辩称,我是1988年就住进该房屋,当时二原告说送我,后又要钱,我就给了他1000元卖给我,现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2系兄弟关系。1975年二原告在长寿区X组修建了土墙瓦房三间附厨房、厕所各一间,1991年4月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0年原告夫妇搬至长寿区X镇居住,留下该房空置。1998年被告张某2家房屋成危房,要求借用该房居住。原告同意借予被告居住。2011年因政府对农村房屋重新登记确权,被告对外称该房屋原告已卖他,原告才知被告侵权,为此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曾给过他1000元钱是对父母遗留的房产被被告多占有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揭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在重庆市X镇修建的房屋,取得有合法手续,该房屋应属二原告所有。被告称原告将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之前被告虽同意将该房借予被告使用,但未明确使用期限,原告有权随时收回。现因被告对外称该房属自己所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伤害了弟兄感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搬出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原告揭某、张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镇的房屋,归还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0元,决定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