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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寇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梅花独任审判,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寇某某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我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0年8月28日8点,我的豫x号车在107国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刘运超在该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的车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主持调解,让我在交强险内向刘运超垫付x元无责陪付款,将来此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到保险公司询问,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经理答复我,让我先垫付,保险公司将在一周内将x元赔偿款汇至我账户上,于是就拿出x元交给了交警队,系付刘运超的赔偿款,并将相关理赔材料交付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周后,保险公司通知我,他们公司拒赔。现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公司约定支付我垫付的赔偿款x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010年8月28日8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死者刘运超垫付x元属实,但死者刘运超并未与我公司承保车辆豫x号车直接接触,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寇某某,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2010年6月18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8月28日8时,杨文英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郾城区X路交叉口汽车站右转弯进汽车站时,遇王某涛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措施不当,与客车东侧由南向北步行的刘运超相撞后又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及在路东沿停放的刘涛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序损坏,刘运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英、王某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涛、刘运超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6日经交警支队调解,原告寇某某支付死者刘运超家属x元无责赔偿金。

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出具一份证明显示: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寇某某,赔偿刘运超家属x元系寇某某个人垫付,将来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可直接赔付车主寇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0年8月28日8时,刘涛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107国道与杨文英驾驶的豫x号车、王某涛驾驶的豫x号车、豫x号车相撞,造成步行的刘运超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涛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寇某某向死者刘运超家属支付x元无责赔偿金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应当履行。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拒赔的理由是事故中死者刘运超未与其承保车辆豫x号车直接接触,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责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漯河市众成汽车出租中心同意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寇某某,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寇某某垫付的无责任赔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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