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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许某某、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25岁。

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和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许某某找到我说,因其做生意资金周围不开,急需现金5万元,向我借钱,并约定月息2分,我就借给他5万元,他给我写了一份借条。被告高某某系被告许某某之妻。二被告同意用其夫妻所有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因许某某借我的款用于其家庭经营,所以我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高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提供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伍万圆(x元),许某某,期限2009.1.X号至2010.1.19日。另提供一份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抵押人(甲方)许某某,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村X号,身份证号码:x。抵押权人(乙方)张某某,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院,身份证号:x,合同双方约定:许某某将其位于石槽赵X幢X-X层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抵押给原告许某某,担保债权为5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并约定年息贰分,每季度付利息一次,本金到期一次付清。该抵押合同已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作了抵押登记。原告称被告高某某系被告许某某之妻,被告许某某所借款用于其家属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为证。因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年息贰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为年息贰分,对原告要求月息贰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以年息贰分计算。二被告不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贰分自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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