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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峗,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西段。

负责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人员。

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程梅花独任审判,书记员苗旺辉担任记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我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0年6月26日,该车在107国道马坡路口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俊峰、张茂林二人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x元。经交警队主持调解,我赔偿二人各项费用x元,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豫x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于2010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李博驾驶证过期,没有有效的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无证驾驶属免赔情形,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豫x号车所有人为原告邵某某,该车于2010年3月4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6月26日,李博驾驶该车在107国道马坡路口北x+9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遂林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坐人王俊峰和张茂林受伤。漯河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博、王遂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茂林、王俊峰无责任。王俊峰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6405元。张茂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169元。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邵某某赔偿王俊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8500元;赔偿张茂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6000元。张茂林系城镇居民,王俊峰系农村居民。

另查: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的豫x号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以外人员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李博驾驶证过期,未及时办理年检登记,说明其已取得驾驶资格,与无证驾驶并非一个概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李博无有效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所以免赔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俊峰、张茂林二人的医疗费合计x元(6405元+416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x元,所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王俊峰系农村居民,张茂林系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其二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则对王俊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17天。对张茂林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10天。王俊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为4806.95元/全年÷365天×17天×2=448元;张茂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为x.56元/全年÷365天×10天×2=78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总计应承担的费用为x元(x元+448元+7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费用x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梅花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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