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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某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正在部队服役的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皓。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认识不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即回到部队继续服役,双方相互之间缺乏更深一步的了解和沟通。被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即逐步显露出极端的个人主义倾向,任何事情均是自己一个人说了算,从不与原告商量,就连转业回地方这样的重大事项也是在原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个人擅自作出的决定。被告转业回到地方之后,个人大男子主义倾向严重,对原告极端横加指责,在儿子出生之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的身体健康漠不关心。原告稍有微词,被告就对原告无端漫骂,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特别不能容忍的是2010年7月7日晚上7点多钟,因一些家务琐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眼底出血,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受伤为轻微伤,即使是这样,经被告家人劝解和被告本人的保证,原告原谅了被告的恶劣行为,但被告不知悔改,不久就旧病复发,多次持刀威胁,恐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赵某皓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法律规定,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必须经军人同意,在被告仍为军人的同时,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双方婚生儿子还小,现在才一岁半,被告不忍心儿子缺爹少娘,这样对儿子成长不利,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并不缺乏婚前了解,被告也不是大男子主义,原告脾气暴躁,双方并不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就诉状中称2010年7月7日双方发生冲突,只是平常的夫妻吵架斗嘴,只是原告小题大作,当时被告身上也有伤,并且在2010年7月9日夫妻双方已和好,也就是原告诉状上称原告原谅了被告,所以这不属于家庭暴力,不属于军人一方重大过错的情况。综上,原告诉求离婚及其他,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相识,2008年8月8日在郾城区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皓。因在双方结婚时,被告系现役军人,婚后在被告退役问题上,因被告未通过原告同意,递交了退役申请书,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在被告从部队回到地方安置工作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及性格问题发生了一些争执。2010年7月7日晚上,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斗,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受伤为轻微伤,造成夫妻双方关系恶化。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张被告书写的保证书,4张照片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对2张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更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而且也证明被告不是大男子主义,而是原告方女权主义严重。对4张照片和法医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打架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偶尔夫妻吵斗,不能证明是经常生气、打架,不属于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融洽,并且生育一子,虽然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并引起打斗,但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增进了解,相互体贴和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双方的子女尚且年幼,为了子女今后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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