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袁某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刘某某之子结婚。张某某、袁某某分别于1999年7月2日、8月13日将户口迁至新乡市牧野区X村X号,户主为刘某某。2001年9月,张辛庄村进行土地调整,刘某某家(9口人,含张某某、袁某某)共分到大渠道东、西两块地,每人1.1亩。2005年2月4日,张某某与刘某保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刘某保家的2.2亩农业地由张某某、袁某某进行耕种。离婚后,张某某、袁某某离开张辛庄村,不再在张辛庄村居住,也没有耕种其所分的土地,并且在离开张辛庄村时,被占土地上也无附着物。2009年5月,张辛庄村启动了辛庄中心社区,并制定了补偿方案,按照方案标准,刘某某领走了渠东全家9口人(含张某某、袁某某)4.5亩地(每人0.5亩)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1年9月,张辛庄村进行土地调整时,张某某、袁某某分得2.2亩土地,2009年5月,张辛庄村占用了刘某某家9口人的4.5亩土地(含张某某、袁某某的1亩),张辛庄村给予刘某某家青苗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共计x元,刘某某将钱领走后并未将属于张某某、袁某某的部分分给张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请求从刘某某领走的安置补助费中析出张某某、袁某某相应的份额给张某某、袁某某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张某某、袁某某从离婚后离开张辛庄村,未对分得的土地进行耕种,并在离开时其所耕种的土地上也没有附着物,故张某某、袁某某请求刘某某支付青苗费、附着物补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张某某、袁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刘某某妨碍其耕种土地的事实,故张某某、袁某某请求支付耕地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张某某、袁某某安置补助费共计x元。二、驳回张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2月4日张某某与刘某保离婚协议约定二上诉人耕种2.2亩土地,离婚后,张某某、袁某某离开张辛庄到前辛庄娘家居住,当张某某去耕种自己应得的土地时,刘某某不让耕种,为此,上诉人曾到前辛庄村委会,村委主任经多次调解未果,被上诉人霸占土地剥夺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严重威胁到上诉人的生存,以上有张辛庄村委主任张桂滨和前辛庄村委会的证明为证。刘某某领走全家9口人(包括张某某、袁某某)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作物补偿费共计x元构成侵权,应当返还上诉人1.2亩土地,并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安置费x元及赔偿金8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结婚后分得的土地属于家庭承包,离婚后,上诉人放弃耕种争议土地,故该土地上的青苗、地面附着物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离婚后变卖抽水机等物品并到娘家居住,没有再履行过任何义务,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返还1.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一审未起诉,二审应不予审理。上诉人离婚后到前辛庄居住,已丧失本村村民资格,无权取得安置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张桂滨证明及前辛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未放弃耕种本案争议土地。被上诉人提出证人张桂滨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争议土地系张辛庄的土地,前辛庄村委会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张某某与刘某保未对2005年2月4日离婚协议约定的2.2亩土地进行分割和确认,张某某也未耕种过本案争议土地;2、因土地被占用,刘某某领取安置补助费x元,青苗费2663元,附着物补偿费x元,共计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领取的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安置补助费、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等三部分费用。因张某某并非被占用土地上青苗和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取得该部分补偿费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某某领取安置补助费x元,因该款项系全家9口人(含张某某、袁某某)的安置补助费,张某某、袁某某二人应当分配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x元(x×2/9=x元),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张某某、袁某某安置补助费x元并无不当,张某某、袁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土地补偿安置费x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与刘某保离婚时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和确认,且离婚后张某某即离开张辛庄村到其娘家居住,而其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某阻止其耕种承包地,故张某某要求刘某某赔偿其8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农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张某某自离婚后即未获得土地收益,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刘某某补偿张某某、袁某某2000元。因张某某、袁某某上诉要求刘某某返还其1.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系新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袁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张某某、袁某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00元,刘某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