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市邮政速递公司投递员,住(略)-1-X号。2009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28日以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月娥、姜晓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法律,身为邮政工作人员,隐匿邮件,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通信自由和他人的财产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认罪悔罪,并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4月1日与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大连市邮政局速递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工作之便,冒充收件人张某某的签名,将其负责投递的田崎珠宝大连麦凯乐总店的一箱邮件隐匿,并窃取箱内中国产淡水珍珠项链七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8400元)、瀑布型x淡水珍珠项链一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x淡水珍珠项链一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x淡水珍珠项链一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x淡水珍珠项链一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x淡水珍珠项链一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南洋白珍珠吊坠一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马贝珍珠戒指一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南洋金珍珠戒指一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600元)、南洋金珍珠戒指一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18K镶钻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5000元)、18K镶钻戒指一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18K金项链一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18K金项链15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18K金项链一条(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600元)、马贝珍珠耳环一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500元)、铂金戒指x一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6700元)、铂金戒指x一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淡水珍珠耳环一个(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17,700元。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价值人民币124,196元的部分赃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杨某、武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彭某某证言笔录;估价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销赃地点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并应按盗窃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已返还被害单位,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通信自由的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
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向真
人民陪审员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周晓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