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娟、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张某分两次向其借现金x元,由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某条为证。后经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费。
被告张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钱,有钱尽快还。
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29日借条二份。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实施:被告张某在2009年12月29日分别借原告8000元、2000元,借条载明:借条/借宋某现金贰仟元正/张某/2009.12.X号;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捌仟元正/张某/2009.12.X号。至今被告张某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但原告宋某拒绝签收调解书,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x,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