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蒋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杞密路新密市X镇X路X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在该路段正在停车检查的豫x号重罐式半挂车、挂车号豫x号大货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刑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驾车逃逸,被告人蒋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当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晋某、刑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协某、收到条、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某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但新密市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因被告人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新密市交巡警大队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蒋某肇事后在短时间内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缓刑某年。
(缓刑某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