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邝某庭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邝某庭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瓷厂工人,住(略),系被害人邝某庭四子。
被告人邝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被告人邝某戊之母。
指定辩护人毛军,吉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己,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乙、邝某丙、邝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乙、邝某丙、邝某丁,被告人邝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和指定辩护人毛军,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己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因没钱,由邝某戊起意并商量决定抢劫邝某祖父邝某庭。2009年10月3日,两被告人从广东东莞回到邝某老家井冈山市X镇,又商量将邝某庭杀害后再抢钱,并分工由邝某戊负责敲开邝某庭家大门,何某某负责杀害邝某庭。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先用胶纸将各自手指头胶好,然后由邝某戊叫邝某庭开门。两人进到屋内,趁邝某庭不备,何某某用一只手从身后捂住邝某庭嘴巴,另一只手将邝某庭按倒在地,接着跨坐在邝某庭胸前用双手捂住邝某鼻,同时用双脚压住邝某庭的双手;邝某戊则用手按住邝某庭双脚。持续约七、八分钟,见邝某庭不再反抗,两被告人查看发现其还有微弱心跳,邝某戊从房间先后找来水果刀、插线板等物想将邝某庭杀死,因担心留下痕迹,被何某某制止。后何某某叫邝某戊用手捏住邝某庭鼻子,自己捂住邝某庭嘴巴,致邝某庭死亡。事后,两被告人从邝某庭处劫得现金200余元、戒指两枚、项链一条、手机一部(以上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989元)以及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农业银行银联卡各一张和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当晚何某某用该农村信用社银联卡支取现金2400元。次日凌晨,两被告人乘坐班车逃离龙市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邝某庭系口唇、鼻翼受外力压迫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邝某丙、邝某乙、邝某庚、邝某辛、夏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戒指、项链、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及其照片,以及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乙、邝某丙、邝某丁等人诉请判决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赔偿: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人邝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实施抢劫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提供了共犯何某某的姓名、住址、相貌等相关信息使其被捕,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在共同实施的抢劫犯罪中,邝某戊提起犯意,何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在广东东莞因缺钱,邝某戊提出回邝某老家井冈山抢劫其祖父邝某庭,并商定回去后买安眠药给邝某庭吃,待其熟睡后再进行抢劫。2009年10月3日早晨,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从东莞回到井冈山市X镇,因无钱购买安眠药,两人又商量将邝某庭杀害后再抢钱,并分工由邝某戊负责敲开邝某庭家大门,何某某负责杀害邝某庭。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胶纸将各自手指头胶好,然后由邝某戊叫邝某庭开门。两人进入屋内,趁邝某庭不备,何某某用一只手从邝某庭身后捂住其嘴巴,另一只手将邝某庭按倒在地,接着跨坐在邝某庭胸前用双手捂住邝某庭口鼻,同时用双脚压住邝某庭双手;邝某戊则用手按住邝某庭双脚。持续约七、八分钟,见邝某庭不再反抗,两被告人查看发现邝某庭还有微弱心跳。邝某戊即从房间找来水果刀、插线板等物想将邝某死,因担心留下痕迹,均被何某某制止。后邝某戊用手捏住邝某庭鼻子,何某某捂住邝某庭嘴巴,持续约两、三分钟,直到邝某庭心跳停止才松手。然后两人将邝某庭尸体抬回其卧室平放在床上,并盖好被子。之后,两被告人从邝某庭处劫得现金200余元,戒指两枚、项链一条、手机一部与充电器(以上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989元)以及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农业银行银联卡各一张和钱包、身份证、医保卡、电话本、香烟等物品。当晚何某某使用该农村信用社银联卡在工商银行ATM机处支取现金2400元,农业银行银联卡因卡内无钱未取到款。10月4日凌晨,两被告人乘坐客运班车逃至吉安市,当日入住华茂旅馆。事后,邝某戊分得赃款约800元,余款及手机、戒指、项链等物均由何某某所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邝某庭系口唇、鼻翼受外力压迫窒息死亡。
2009年10月5日和10月10日,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邝某庭于1935年出生,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为井冈山市X乡社背小学退休教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乙、邝某丙、邝某丁与被害人邝某庭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邝某乙(系被害人长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4日早晨6时30分左右,其到被害人邝某庭屋内发现邝某死亡,平躺在床上,两只手腕处都是红的,鼻子上也有红点。并发现邝某时佩戴的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及手机、钱包、银行卡等物均不见了。10月5日,其弟弟邝某丁发现被害人银行卡上有2400元钱被人取走。其侄子邝某戊10月3日晚出现在河桥村。
2、证人邝某丙(系被害人次子)的证言,证实10月4日早晨,他得知父亲邝某庭死亡后,赶到现场,发现邝某庭平躺在床上,手上有青块,鼻子两翼呈青色。并发现邝某金戒指、金项链及手机、钱包、银行卡等物均不见了。10月5日,其弟弟邝某丁发现被害人银行卡上的2000多元钱被人取走。其侄子邝某戊10月3日晚出现在河桥村。
3、证人邝某庚(系被害人之孙)的证言,证实10月3日晚7时、9时左右先后两次看见邝某戊同一陌生青年出现在河桥村。
4、证人邝某辛(系被害人之孙)的证言,证实2008年曾与邝某戊一起使用被害人邝某庭的农村信用社银联卡代取过钱,邝某戊可能知道银行卡密码。
5、证人卢某某(华茂旅馆老板)的证言,证实10月4日上午两名20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在华茂旅馆开房入住X室,其中一名登记为何某某,身份证号与被告人何某某身份证号相同。
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4日左右,在华茂旅馆506房打扫卫生时,发现房内桌上有一张农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的银联卡及垃圾箱内有一张银行卡取款凭条,她将银行卡与取款凭条扔在旅馆外的垃圾箱内。
7、井冈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邝某庭曾在该社开设业务账户,并办理卡号为x银联卡。
8、井冈山市工商银行龙市分理处的证明,证实10月3日晚22时56分卡号x银联卡在该处ATM机取款2400元。
9、井冈山市工商银行龙市分理处、农业银行龙市分理处提供的视频资料,经当庭播放,证实10月3日晚何某某分别到上述两处ATM机取款。
10、井冈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邝某庭系口唇、鼻翼受外力压迫致窒息死亡。
11、井冈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2、井冈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归案后,分别辨认了二人抢劫作案现场和丢弃抢得的银联卡的旅馆。
13、井冈山市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证实邝某戊、何某某从被害人处抢劫的手机、戒指、项链的情况。
14、物证手机一部,经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当庭辨认,系二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抢劫的手机。
15、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从被害人处抢劫的手机、戒指、项链等价值人民币3989元。
16、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10月5日、10日,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
18、井冈山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邝某庭的出生日期、户别、职业等情况。
19、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对2009年10月3日晚在被害人邝某庭家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紧密联系,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邝某戊实施抢劫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戊的辩护人提出邝某戊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邝某戊被抓获后虽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的姓名、住址、相貌等个人相关信息,但提供共犯情况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况且公安机关最后是通过技侦手段抓获何某某的,故被告人邝某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形,辩护人提出属于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在实施抢劫致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中手段残忍,作案后又分得大部分赃款,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在抢劫犯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中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千元。
三、被告人邝某戊、何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费葬x元(2009年职工月工资2058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2009年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6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素梅
代理审判员伍春辉
代理审判员甘国飞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才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