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娟,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会云,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漯河市慧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村东头。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漯河市慧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光印刷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4月2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业务员,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在交接工作完成后,被告在劳动报酬计算核准有争议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240元,并声称5月20日给原告结清剩余一个多月的工资,5月20日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剩余工资,原告两次到劳动局要求协商解决,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依法向仲裁委申请裁决。2010年8月6日,仲裁委作出(2010)漯郾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1325.57元。2、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83.10元。3、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399.3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确实有一个月的工资没有给他,一个月工资650元含三金。原告上班第一月为照顾他给了他1200元,如果原告对月工资650元含三金有异议,他可以提出来,为啥等到现在。我们公司试用期为3个月,3个月才转为正式员工,650元月工资再加上业务提成。原告是2010年2月底到我公司上班的,开始应聘的是印刷厂管理人员,干了一星期左右,原告又提出到公司做业务员,干了一个月左右无业绩,公司又让原告去科年达公司做业务。2010年3月份公司给他发了1240元,这1240元包括650元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2010年4月份工资因原告私吞年科达公司1500元货款定金,所以公司才没有给他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慧光印刷科技公司的员工。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4月28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为基本工资650元加业务提成,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4月28日原告离职,现被告单位欠原告2010年4月份工资1325元未发。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诉的上班时间不属实,原告上班时间是2010年2月底,月工资650元已包括社会保险费,原告2010年4月份的工资未发是原告私吞年科达公司1500元货款定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证明。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裁决:1、依法确认申诉人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4月28日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诉人为申斥人缴纳该期间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或漯河市或郾城区社保机构计算的为准。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650元。3、对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4、是否私吞年科达1500元货款定金争议,不属本委审理范围,本委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是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慧光印刷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2010年4月份的工资1325元,缴纳王某某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被告慧光印刷科技公司辩称王某某上班时间是2010年2月底,而不是2010年2月22日,因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系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具体的上班时间,故应以王某某的自诉为准。被告辩称王某某的工资中已包含了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拖欠原告2010年4月份的工资是因为原告私吞了年科达公司1500元的货款定金,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因王某某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慧光印刷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王某某2010年4月份的双倍工资。因原告2010年4月份的工资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故被告慧光印刷科技公司还应当支付王某某2010年4月份一月的工资即1325元。被告辩称不签订书面合同系王某某不愿意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慧光印刷科技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2010年4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331.25元(1325元×2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慧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0年4月份的工资1325元,并缴纳原告王某某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4月28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漯河市或郾城区社保机构核算的为准。
二、被告漯河市慧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0年4月份的双倍工资1325元。
三、被告漯河市慧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31.2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漯河市慧光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