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D-x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南段杨庄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行人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靳某某当场死亡。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靳某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靳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赵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
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证明二份;发破案经过;公(法)鉴(尸检)字【2010】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附《刑法》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