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鲍某,男,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执行人马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马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1年6月15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马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以被执行人所有的五菱面包车抵偿本案欠申请执行人全部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马某所有的牌号为豫x五菱面包车交付申请执行人鲍某抵偿本案欠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鲍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岳超
执行员侯钦民
执行员万志勇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韩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