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在宝丰县玉带河东茗阁饭庄吃饭,饭后结帐时与饭店经理张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左耳打伤,造成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三万元。张某乙表示不追究徐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丙、徐某丁、宋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法律责任。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熙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