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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与周口鼎立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被告河南省天泽汇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被告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略)。

被告周口鼎立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欣欣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被告河南省天泽汇宝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怀柯,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诉被告周口鼎立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被告河南省天泽汇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被告郭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及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怀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立公司及被告天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信用社诉称,2006年12月6日,鼎立公司在天泽公司及郭某某担保下在我社借款x元整,已还本金x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经崔要三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请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3元。

被告鼎立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天泽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郭某某辩称,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期限,保证期限应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原告未提交导致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被告郭某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原告城市信用社与被告鼎立公司、天泽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郭某某同日对鼎立公司借款单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鼎立公司向原告城市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9.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6日。天泽公司为鼎立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郭某某为鼎立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7年11月27日,鼎立公司及天泽公司对上述借款申请展期,申请展期期限为10个月,并于2007年12月4日与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余额为本金x元,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6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月息11.255‰。后鼎立公司清偿了部分利息。2009年2月5日,原告城市信用社向鼎立公司及天泽公司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要求鼎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天泽公司对鼎立公司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均于当日收到。2009年2月10日郭某某以鼎立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名义向原告城市信用社出具“关于周口鼎立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保贷款的还款计划书,”内容为“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9年6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郭某某同时声明“本人作为鼎立公司法人代表,是鼎立公司主要股东,愿承担该款贷款的全部责任。本人承诺于2009年2月28日前还清所有贷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郭某某承诺书,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协议书,催收借据通知单,郭某某出具的担保贷款还款计划书,欠息帐户信息查询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城市信用社与被告鼎立公司,天泽公司,郭某某所签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鼎立公司获取借款并在清偿本金x元后未依约定清偿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天泽公司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对鼎立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郭某某单方向城市信用社出具担保书,保证合同成立,因郭某某与天泽公司分别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且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二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鼎立公司借款展期得到了天泽公司同意及郭某某追认,展期协议有效,天泽公司及郭某某仍应为展期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2月5日城市信用社向天泽公司及鼎立公司催还借款及郭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承诺于2009年2月28日前清偿所有欠款本息,说明天泽公司及郭某某对担保责任的再次确认。郭某某辩称担保已超过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鼎立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并清偿相应利息(自欠息之日止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河南省天泽汇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对周口鼎立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天泽汇宝实业有限公司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周口鼎立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青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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