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8月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2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某,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某,5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7月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1年4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某,5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X”),男,1993年1月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1年4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杨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11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民警吴某某、赵某、熊某某等人从看守所办案返回,路X街济南烧烤店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在逃人员陈某丙,吴某某等人便上前对陈某丙亮明身份,实施抓捕,此时与陈某丙在一起的被告人程某、杨某、王某甲等人暴力阻挠民警的抓捕行动。被告人杨某朝民警吴某强脸部击打一拳,当在逃人员陈某被民警带戴手铐押上警车后,被告人程某仍将陈某往车外拉,直至增援民警赶到,才控制局面,将在逃人员陈某丙及三名被告人一并带回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杨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吴某某、熊某某、刘某、段某、陈某乙人证言、吴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与王某丁等人在光山县城“紫金咖啡音乐会所”唱歌消费时与同时在此消费的李某等人发生争执,程某等人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告知了同伙李某某等人,李某某便带李某等人在“紫金音乐会所”一楼砸东西滋事,后程某等人又持酒瓶、酒杯等物与李某某等人打斗。打斗中王某丁面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紫金咖啡音乐会所”部分财物被损坏,价值达2558元。2011年3月7日,斗殴双方及紫金会所三方达成谅解协议,各方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三方均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李某某、王某丁、李某等人供述、证人邹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杨某、王某甲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犯罪。被告人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及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及程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杨某、王某甲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十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寻衅滋事原拘某时间已计算刑期);被告人杨某、王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强
附有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