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A。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D、朱E。
被告周B。
被告周C。
委托代理人周F。
原告周A诉被告周B、周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年,被告周B及被告周C的委托代理人周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被告周B系原告子子,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本市G村X号X室房屋系原告的产权房,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最近为外地女儿回沪报户籍事宜,因找不到产证,原告去补办产证,得知房屋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经查,发现房屋变更资料中买卖合同及申请书中原告签名均为他人伪造,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位于G村X号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产权人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38,000元。
被告周B辩称:2002年5月,父母亲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并办理了产证,由于被告经济状况一直不好,再加上母亲两次住院,被告也支付了费用,无力支付房屋过户费,所以一直没有办房屋过户手续。2005年春节后,父母又催着办手续,3月5日中午原告带好身份证等证件与被告一起去交易中心办手续,当时,在交易中心办理手续时,交给交易中心的房产证就是原告自己办的产证,后经中介讲用买卖合同方式可以少付钱,所以就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及申请表上都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实际上是父母赠与被告的,被告曾给过原告一些钱,现基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可以私底下给予补偿,但法庭上被告是不同意的。
被告周C辩称:同意周B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B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上海市杨浦区G村X号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0年原告购下该房产权,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002年5月16日,原告及妻子牛H与被告周B签订了赠与协议书,约定,周A、牛H将系争房屋赠与给被告周B,但要求保留居住权。2005年3月5日由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335,000元出售两被告,房款于2005年3月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3月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两被告名下。2008年11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承认未支付过购房款,并表示愿意给原告补偿。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虽然曾订立了赠与协议,但之后又用买卖合同取代了赠与协议。现被告也承认了未支付购房款,且表示愿意适当支付。由于原、被告关系不睦、原告生活确有困难,被告作为房屋的受益人,应对原告作出适当补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全面履行,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补偿的具体数额根据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及原告以后将仍然需要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利益由法院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B、周C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A房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陈良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