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聪,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聪、朱广东,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9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对双胞胎女儿范某娟、范某亭,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喝酒,酒后打骂原告,现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2、婚后做生意我们挣了有4—5万元钱,被原告都拿走。3、总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27日婚生一对双胞胎女儿范某娟、范某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9月,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即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诉。由于夫妻双方矛盾仍未得到缓和,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除提出婚后有4—5万元钱,被原告拿走外,双方无分割共同财产请求。
以上事实有民政局证明、(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且双方分居多年,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婚后共同财产4—5万元钱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忠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