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
被告林某乙,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
被告官某某,男,1968年出生。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6年5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官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从市政府沿荔城路往西天尾方向行驶,途经荔城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林某乙驾驶的套牌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本事故经城厢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06年12月30日,原告曾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x.97元。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其中1、医疗费x.97元,误工费60元/天×43天=2580元,护理费60元/天×13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
被告林某乙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过程、花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22时55分,原告乘坐被告官某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从市政府沿荔城路往西天尾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城厢区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林某乙驾驶的套牌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本事故经城厢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06年12月30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x.97元,办理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参照福建省公安厅闽交警网传(2010)X号“关于下发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7元:其中医疗费x.97元,误工费53.3元/天×43天=2291.9元,护理费53.3元/天×13天=6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林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两被告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二次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77元,两被告应各承担50%即8601.4元,且互为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林某乙就二次手术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01.4元。
二、如果被告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50元(已在双方协议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官某某负担50元,原告林某甲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庆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何光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金花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某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特别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