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住址(略)。
被告人沙某某,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被告人铁某某,男,生于195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铁某某、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铁某某、沙某某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襄城县X路东段行政审批中心,将该中心后墙外的一台“新科”牌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该室外机价值124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铁某某、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铁某某、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XX、孙XX的证言、被盗空调外机的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襄城县人民法院(82)法刑判字第X号、(2001)襄刑初字第X号、(2002)襄刑初字第X号、(2008)襄刑初字第X号、襄城县公安局及茨沟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沙某某、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沙某某、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沙某某、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铁某某犯罪后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没收作案工具黑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