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出售位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室的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与房屋求购方进行交涉和沟通,还安排求购方实地察看了欲购房屋,后来,原、被告及求购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在原告的中介服务下,被告与求购方达成了买卖房屋的意向,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将房屋买卖的资料送进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后的当日,支付给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为此还出具了佣金确认书。原告的工作人员陪同被告与求购方至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将过户所需的全部资料送进了接受窗口。现房屋的产权证已过户到求购方名下,且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中介佣金,但被告坚决不同意支付。在催讨无望的情况下,只得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中介佣金8,000元。
被告何某辩称:系争房屋的购买方丁某在2006年12月21日已向原告缴了意向金5,000元,2006年12月22日又缴了意向金5,000元,并且约定房价为85万元。原告隐瞒了这些事实,编造出购买方顾某(其为原告公司的执业经纪人)之前以83万元购房的事实,并策划使被告违约据而取得了违约金10,000元,这是《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明令禁止的行为。2006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现金保管书给被告,内容为被告退回现金1万元,违约赔偿1万元。原告违背诚信原则,虚构与顾某的交易,损害委托人利益,被告赔偿的1万元应退还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出售本市闸北区X路某室房屋。同月24日,原、被告与丁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双方确认原告推介完成诉争房屋的交易业务,被告应当支付佣金8000元,支付日期为进交易中心当日。同月25日,被告与丁某等签订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丁某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经双方协商同意以85万元成交,由于双方办理交易之需要,故将该房买卖合同的成交价写作75万元,双方同意该价款不为该房的实际成交价格,而应以85万元为准。差价部分10万元,双方商定于签订该房买卖合同的当日,丁某等一次性支付。2007年1月3日,被告与丁某等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居间方,丁某等通过原告居间介绍购买被告的上述房屋,房款总价75万元,丁某等另补贴被告贷款利息及售房费用等10万元等。买卖合同签订后,丁某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给被告房款,余款1万元交至原告处后,原告以该款中有8000元为中介费未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收到该余款,故拒绝交付房屋。后丁某等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代付房款1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与丁某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等,该判决并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佣金结算问题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委托原告居间售房,原告促成了被告与丁某等之间的买卖合同,理应按佣金确认书的内容支付佣金。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与顾某间的买卖关系系虚构、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予返还之抗辩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