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四日作出
(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老鬼”(身份不详,在逃)预谋携带凶器抢夺,尔后,二人各自携带一把牛角刀并由“老鬼”驾驶牌号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搭乘梁某某到柳州市X路柳州农产品批发市场X号门对面路段,由“老鬼”驾车在附近的路边接应,梁某某趁被害人吴美勤不备,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540元的x牌H80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金鹏牌x型手机等物。梁某某抢包得手后即跳上“老鬼”的摩托车欲逃跑,被五里卡派出所的巡防队员发现并拦截,“老鬼”遂弃车逃走,梁某某则拔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对追赶的巡防队员挥舞,后被当场抓获,并提取了牛角刀一把及内六角套筒等作案工具,提取了被抢的上述物品。破案后,被抢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赃物和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相关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估价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美勤的报案陈某、证人陈某、曾某甲、曾某乙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梁某某积极实施抢包行为,在逃跑过程中,又拿出凶器威胁抓捕他的巡防队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可对被告人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梁某某上诉称,抢包时,被害人正在卸货,被抢的包与被害人有一定的距离,拿走包后才被被害人发现,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其次在被巡防队员追赶中,其将刀拿在手上并没有打开,不能认定使用凶器。三是同伙没有归案,不宜认定主从犯关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韦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为主犯错误。因为同伙没有归案,二人在共同作案中的地位作用没有查清。梁某某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梁某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某携带凶器结伙抢夺被害人的提包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台价值人民币540元的x牌H80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金鹏牌x型手机等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梁某某在抢包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抢包未得逞的事实,认定其为主犯,抢劫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梁某某认为其抢包时被害人的包在一旁,是趁被害人不备拿包,同时被巡防队员追赶时没有将牛角刀打开,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的意见,经查,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即便被害人的包放在一旁,没有挂在身上,而梁某某乘被害人不备,夺包即跑,包内物品价值超过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起点(500元)标准,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定抢劫罪。至于在被追赶过程中,梁某某是否将刀拔出,是否将刀打开均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关于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认为共同作案的同伙尚未归案,不宜认定主从犯关系的意见,从查明的事实分析,梁某某携带牛角刀实施抢包,同伙“老鬼”驾驶摩托车接应,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原判据此认定梁某某为主犯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梁某某的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绍新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