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一日尾(又名石某雪),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金阳县人,彝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石一日尾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一日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2月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10月1日双方在永城市X镇办理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陈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民族风俗人情不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2008年3月,被告丢下嗷嗷待哺的儿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要求与被告石一日尾“离婚”,儿子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
被告石一日尾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豫永x的结婚证书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2010年5月4日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家人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被告石一日尾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石一日尾的身份情况;4、儿子陈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儿子陈xx的出生时间;5、证人张x出庭证言;6、证人张一x出庭证言。证据5、6证明目的同证据2。
被告石一日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5、6,可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证据3、4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管理的凭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自述结婚证书是其父亲托人在陈某镇办理的,经庭后核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系违法取得的,为无效证件,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陈某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告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时与同在当地打工的被告石一日尾相识恋爱。2007年初,被告随原告到永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7月26日生儿子陈xx。2008年3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独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一日尾的结婚证书系违法取得的,为无效证件,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夫妻关系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行为是违法的,本案并非离婚纠纷而是因同居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儿子陈某遥,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离家出走后,陈某遥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时,原告已明确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儿子陈xx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祥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张良鹏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岳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