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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威、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威、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马某威的诉讼请求,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及被告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7年2月,经被告马某丙介绍并保证,被告马某威以其与被告马某乙合伙承包经营巩义市东泰炉料有限公司需购买煤制气设备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提供了租赁经营协议书复印件。2007年2月10日,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马某威、马某乙、马某丙三人,被告马某威、马某乙、马某丙将借款手续交给原告。当时被告保证月息按2分计算,并承诺到期不还款让原告和被告马某丙拆卖设备,巩义市东泰炉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即被告马某丁也在协议上签字保证到期由其催还此款。2009年1月,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马某威、马某乙、马某丙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被告马某丁多次催要,至今也没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马某乙辩称:借款协议不错,该x元是马某威所借,马某威让马某乙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交付现金时,马某乙并不在场,也不知道约定有利息。该笔借款仅有借款协议没有借据,且马某威已于2007年7月因病死亡,因此,借款数额、时间、付款情况,马某乙不清楚。该厂现有的煤气发生炉等设备是马某乙购买,与马某威无关,且原告起诉日期已超过了马某乙的保证期间,请驳回原告对马某乙的起诉。

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借款是其和马某威、马某乙一起去拿的,但马某丙不是借款人,没有用钱,不应该还钱。

被告马某丁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但马某丁仅是催款人,不是担保人,且已履行催还义务,因此不应偿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原告与马某威、马某乙签订用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用款协议、今借马某甲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用此笔借款用于购买煤制气设备一套、借款人保证于2009年5月1日前还x元、余款到时全部还清、若到时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煤制气设备马某甲、马某丙有权拍卖、借款人:马某威、担保人:马某乙、2007年2月10日”,被告马某丁在该用款协议上注明“按借据为准同意催还、马某丁”,同日,被告马某丙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马某威马某乙承包经营东泰炉料公司期间,因购买煤制气设备用款,经我介绍经手马某威马某乙借马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双方同意月息二分,此款我向马某甲保证,若马某威马某乙不还此款,我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尽责到底,决不失言、保证人马某丙、2007年2月X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马某威已因病死亡,原告分别给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邮寄履行债务催告通知书一份,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马某威向原告马某甲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没有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推定为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马某威已死亡,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威的继承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马某乙、马某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丁在用款协议上注明同意催还,应理解为同意催促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而不是由被告马某丁还款,因此,被告马某丁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用款协议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使用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日期已超过其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9年5月1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马某乙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丙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应还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马某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马某甲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此款自二○○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马某乙、马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威的继承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马某乙、马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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