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贵州省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并于2002年7月23日在阳阿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便找各种理由外出,刚开始一走几个月,多则一年。自2007年元月份,被告出走至今未某,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庆、王某庆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麦季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农历3月初2生长子王xx,X年X月X日生次子王xx,两个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7月23日在阳阿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家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被告在原告村亦未某得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未某入了解便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某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元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两个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两个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xx、王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