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X,男,31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向某X将何XX停放在石柱县X区老川江食品有限公司附近公路边的一辆红岩牌双桥货车盗走并卖给重庆市再生资源物流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获得赃款36000元。同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向某X将马XX停放在石柱县X镇X路东田药业有限公司附近的一辆川路牌自卸低速货车盗走并卖给重庆市再生资源物流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获得赃款12600元。同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向某X将马XX停放在石柱县X组“跳塘坝”(小地名)的一辆红岩牌双桥货车盗走并卖给重庆市再生资源物流有限公司彭水县分公司,获得赃款36500元。经鉴定,何XX被盗货车价值36010元,马XX被盗货车价值19228元,马XX被盗货车价值50040元。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向某X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马XX、马XX、何XX的陈述,证人向某、马XX的证言,失主的购车合同及发票,收购车辆单据,收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X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10000元。
二、犯罪所获赃款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阎思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