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王某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利川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是入赘原告家中的,后改为王某章,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长期各处一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9年5月份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另原告同意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认识、结婚过程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结婚以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应当返还,同时,原告应当补助被告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合计x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6月26日办理结登记手续,后被告更名为王某章入赘原告家,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纠纷。200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2010年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婚后原、被告无有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助被告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人民币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
本案收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