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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西段。

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路中段X号。

代表人常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平二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海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镇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二运公司诉称:2011年1月3日5时15分,原告的司机李保锁驾驶豫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某至x时,因路面结冰,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队高速三大队认定李保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货主方货损共计87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保险,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被告拒绝对原告理赔。现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镇平二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某、驾驶证、现场勘查记录各一份及照片9张,用于证实原告对车辆有所有权及事故发生和货损情况。2、原告事故车辆保险单、邓州市双玛电动车行某款收据及货损清单、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货损清单及收款收据、安徽省中燕汽贸有限公司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先行某偿货主8700元、支付施救费3000元。

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后,经报案,原告认为事故较小,不用被告理赔,现在又起诉不当。原告购买的不计免赔率不包含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应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诉讼费和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邓州市双玛电动车行某款收据及货损清单、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货损清单及收款收据、安徽省中燕汽贸有限公司发票的损失数量及出具时间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3日原告的司机李保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某至沪陕高速上行某x时,因路面结冰,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财保六安市支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出具查勘记录及现场照片,确定原告车上约12箱零部件均有不同程度受损,出险后由另一辆车豫x车拉走一部分电动车及零件,货款由承保公司核定。原告共赔偿货主邓州市双玛电动车行某失5440元,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3260元,共计8700元。原告支付安徽省中燕汽贸有限公司施救费3000元。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某登记车主为镇平二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在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险额为x元);保险单号为:PDAA(略)。

本院认为:原告镇平二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镇平二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运输货物受损,原告赔偿货主邓州市双玛电动车行某邓州市永泰棉纺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共计8700元,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某偿。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某偿,由于原告投保的不计免赔率不覆盖车上货物责任险,原告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为8700元×(1-20%)=6960元。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辩称被告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支付施救费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某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施救费3000元。该案因被告不予理赔进行某讼,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96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亚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长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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