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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芬霞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由于相处时间短,婚后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原告结婚时带一女儿,被告难以容纳,导致家庭矛盾经常发生。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怀孕,但因被告懒惰,原告因干活导致流产并且患有其他疾病。现在被告仍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归原告经营收益。

原告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结婚证1份;2、证人娄某发的当庭陈述。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原告方的证人娄某发的当庭陈述系听说,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未经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分得的责任田,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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