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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以去郑州打工为名将原告骗至其老家山东省曹县,被告先后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威胁等方法,将原告锁在其家中并强行与原告同居。2007年3月,原告生儿子郭XX。2008年初,原、被告一同回到巩义市X镇。被告不务正业,没有责任心,双方已终止同居关系。为了原告和孩子的生活稳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原、被告所生儿子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愿同居的,被告没有胁迫过原告。双方同居关系和孩子的抚养问题请依法判决,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王新展于1999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原告在找工作时与被告相识,2005年10月,原、被告一起回被告老家山东曹县,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阴历3月7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郭XX。2008年3月,原、被告又回到巩义。

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同意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新展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禁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非婚生子郭XX,双方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非婚生子郭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月底

前支付抚养费四百元。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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