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略)。2011年5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驾驶自己的陕x长城牌皮卡车在府谷县X村红旗化工厂路段与一半挂车相挂擦,报警后,经府谷县交警大队检测,被告人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x,其为醉酒驾车。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酒精浓度色谱分析报告、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尚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血液提取报告、酒精浓渡检测委托书、府谷县中医院对被告人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在大量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程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又系初犯,故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