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
诉讼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
诉讼代理人王鲸、王巍,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
三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钱某某、丁某乙、姚某某诉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5,171.0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246元、误工费人民币21,24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1,368.8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4,492元、误工费人民币5,04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46.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972.01元、误工费人民币2,047.42元、营养费人民币56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钱某某、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沈某以对方亦有过错,请求二审减轻其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以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请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某、姚某某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沈某因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钱某某、丁某乙造成伤害并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沈某应赔偿丁某甲、钱某某、丁某乙的数额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提出的诉请及丁某甲、钱某某、丁某乙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作出的判决尚无不当。现沈某、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某、姚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