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市××区××镇××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张×,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鞠×,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被告崔××,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村××号。
被告闫××,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市××镇××村××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区××路××号。
负责人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诉被告崔××、被告闫××、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亳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鞠×、被告崔××、被告闫××、被告××保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09年7月11日9时5分,闫××驾驶苏x载乘客黄××、吴礼海沿新川南奉公路东向西行驶至约8公里处,撞击同方向前方停着的崔××驾驶的皖x轻型货车,致两车损,闫××、黄××、吴礼海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1,1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500元、轮椅费51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0,056.5元,由××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扣除被告崔××、闫××已经赔偿的,由两被告赔偿。
被告崔××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闫××辩称,自己也受伤了,而且已经赔偿了12,500元。
被告××保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是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仅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因为两被告对造成事故均有责任,应按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9时5分,闫××驾驶苏x载乘客黄××、吴礼海沿新川南奉公路东向西行驶至新川南奉公路约8公里500米处,撞击同方向前方停着的崔××驾驶的皖x轻型货车,致两车损,闫××、黄××、吴礼海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吴礼海不承担责任。2010年8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因车祸致双下肢腓骨骨折,其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以下,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皖x货车在××保险亳州支公司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崔××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闫××赔偿原告12,500元。
还查明,吴礼海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也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轮椅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崔××、闫××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由被告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1,173.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时间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590元。对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3个月,计算为3,600元。对误工费,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7个月计算,为7,840元。对护理费,按照上海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465元,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以3个月计算,为4,395元。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轮椅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行走不便利,借助轮椅而花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24,648元。对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轮椅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由××保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吴礼海也提起了诉讼,对于交强险由原告与吴礼海共同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元、营养费人民币××元、误工费人民币××元、护理费人民币××元、交通费人民币××元、鉴定费人民币××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元、轮椅费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元;由被告崔××赔偿原告人民币××元(被告崔××已经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闫××赔偿原告人民币××元(被告闫××已经赔偿原告人民币12,500元,尚剩人民币××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减半收取,被告崔××负担人民币206元,被告闫××负担人民币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