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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诉张某某、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

负责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人民陪审员邵美华、胡珍婷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前夫。原告与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X镇X路某幢X室的房屋。2007年3月19日,正值原告和张某某离婚诉讼期间,张某某为达到出售上述房产的目的,带领他人冒原告之名在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事宜,并以此顺利将上述房产出售给第三人杨某某。后原告得知,前去被告处办理公证事宜的并非原告本人,公证委托书上签名并非原告所写。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作为公证单位,理应查明办理公证事项的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情况后才能办理相关公证事项,但公证处在未查明当事人身份的情况下出具了委托书公证书,致使上述房屋在出售时具备了全部要件,庐江县房屋产权产籍交易中心据此受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要求变更产权人的请求。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在(2009)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为:由于上海嘉定区公证处的公证书是真实的,购房人杨某某尽了自己的审查义务,善意取得了上诉房产。至此原告无端的失去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为了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办理虚假公证,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构成了侵害;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在出具委托书公证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在被告张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适格主体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折价款应归原告所有。其次,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2007年3月3日,而公证文书出具时间是2007年3月19日,公证文书出具前,被告张某某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交易产权过户手续并无出现过公证文书,即有无公证文书并不影响房产过户。最后,被告认为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务时并没有过错,反而是被告张某某与人合谋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公证处作出错误公证,而公证处根据公证法及相关程序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逐一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于2007年3月19日出具了委托书公证书,其中已经载明了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X镇X路某幢X室房屋原来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出具的是委托书公证书,并未认定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X镇X路某幢X室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反映公证处出具的委托书公证书并非原告签名后,公证处委托鉴定部门对“季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上“季某某”签名字迹非季某某本人书写。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坐落于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X镇X路某幢X室的房屋系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共同所有。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有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的情况,且法院对此未作出判决,无法直接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4、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权属登记受理告知单,旨在证明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于2007年3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3月20日,庐江县房屋产权产籍交易中心受理了杨某某就涉案房屋要求过户的请求。同时证明根据庐江县房屋产权产籍交易中心规定,二手房过户需要夫妻共同到场,否则需要委托公证。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房产被过户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关。

5、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以(2009)庐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旨在证明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了杨某某善意取得涉案房产,其中理由是虽然公证书中“季某某”签名系伪造,但由于上海市嘉定区公证书是真实的,因此认为杨某某已尽审查义务,杨某某因此有偿地、善意取得了上述房产。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原告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6、离婚判决书及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与张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当时房屋及房屋出售款均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在判决原告与张某某离婚时对房屋及房屋出售款是否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作出认定。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公证案卷【(2007)沪嘉证第X号】包括公证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询问笔录、公证费发票、公证受理告知单,其中公证受理告知单第二条强调了申请人提供材料真实、陈述事实真实。旨在证明公证处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在办理委托书公证过程中并无过错。

原告除了该公证案卷中原告的身份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公证案卷中原告的身份证是旧身份证,2006年原告已经办理了新的身份证,据此说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在审查时未尽到义务;委托书公证书应在查实原告对该房屋有处理权时才能出具,进而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公证处已经认定争议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2007)沪嘉证第X号委托书公证书的函,旨在证明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接到当事人反映后,及时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笔迹鉴定。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公证处出具该函时房屋已被过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前夫,双方于2001年9月30日在庐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8日,张某某以人民币x元购置了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X镇X路某幢X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05.36平方米,产权登记于被告张某某名下。2006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无任何联系。2007年3月3日,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某某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某某,同时双方约定了付款及交房时间。2007年3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与冒充原告季某某的案外人(身份不明)前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作为公证申请人要求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办理出售上述房产的委托书公证事宜。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对公证申请人“季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要求公证申请人提供了季某某与张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并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其中季某某的身份证显示证件处于有效期内。当日,“季某某”在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字。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季某某为委托人,被告张某某为受托人,委托书明确:“季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共同拥有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X镇X路某幢X室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权庐字第x号】。季某某同意出售上述房屋并全权委托丈夫张某某代为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相关事宜:一、代为签订出售上述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的其他相关手续。对于受托人为此签署的一切相关文件、合同,委托人都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公证员为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兹证明委托人季某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于二○○七年三月十九日,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第三人杨某某则分别于2007年3月3日给付张某某购房定金x元,同月12日给付房款x元,同月20日给付房款x元,合计人民币x元。张某某于同年3月12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于杨某某。原告得知此事后,于2007年4月5日诉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杨某某返还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X镇X路某幢X室房屋。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200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提出,(2007)沪嘉证第X号委托书公证书中委托人“季某某”的签名字迹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其本人也未曾到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办理过该公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遂于同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2007)沪嘉证第X号公证案卷内的委托书“委托人”处“季某某”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季某某所写进行鉴定。同年4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检材《委托书》上需检的“季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季某某所写的认定。2007年4月29日,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致函安徽省庐江县房屋产权产籍交易中心,建议该交易中心对于季某某的委托书不予考虑。2007年9月14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张某某仍未到庭应诉。2009年6月29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以(2009)庐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原告要求确认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杨某某返还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X镇X路某幢X室房屋一案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2009年7月21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法院无法核实,且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纠纷尚在另案审理中为由,对原告与张某某的夫妻财产不予分割,仅作出准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判决。该离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的错误公证导致其无端失去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对公证机关有无过错的界定,应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尽的义务,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予以综合判断。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公证机关作出错误公证文书的,经审查,如果公证机关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仍无法避免错误出现的,公证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公证机关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虽然出具了错误的委托书公证书,但公证处在办理该公证事宜过程中,不仅对公证申请人“季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还根据规定要求公证申请人提供了季某某与张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并进行了相应的审查、核实,已经尽到了应当履行的审查、核实义务。而在当今社会生活中,即便是执法部门,对于确认个人身份信息是否属实的正常途径也就是要求个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审查、核实,作为公证机关也不可能例外。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张某某与同伙向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出示的季某某的身份证是伪造的或失效的,相反,在公证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均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要求公证机关对公证申请人是否与本人为同一人作出无误的判别或者拒绝为公证申请人进行公证显属苛求与责难。作为公证机构,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已完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核实义务,在此过程中其既无过失,也不存在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之所以发生错误公证完全是由于被告张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伙同他人冒充原告蒙骗公证机关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在被告张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受财产损失的范围,应以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为准。虽然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张某某一人名下,但该房屋购置于原告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房产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原本应属原告与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与张某某共同共有。现虽因张某某的恶意行为导致该房产被出售,但张某某因此所得的房款x元不因由其实际占有而归属于张某某一人所有,该款仍应属原告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原告可享有一半的份额即人民币x元。原告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参照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43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243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9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人民陪审员胡珍婷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胡珍婷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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