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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王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年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安徐庄摩配城被害人霍××开设的骑士迷你摩托商店,以购买摩托车,需要骑试为名,将霍××店内一辆价值约5100元的建设牌150跑车骗走。后王某甲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乙明知该摩托车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赃物发票、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摩托车托运单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霍××的陈述,证人霍洪×、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1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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