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霁清,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衡阳市电筒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结算纠纷一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9)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蒸湘区人民法院再审。蒸湘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日作出(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霁清,被上诉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邱某某之夫张兴海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被告李某某通过张兴海介绍,挂靠某建筑公司,承建楚盛园公司开发的中南大学教师安置园3#、4#两栋住宅楼工程。2006年12月22日,张兴海因患癌症(现已去世)即书面全权委托邱某某与李某某共同负责工程管理与财务结账并平分工程利润。2007年1月18日,李某某向邱某某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同意将楚盛园冠云苑3、X栋项目由李某某负责承包完工结账,由李某某在工程结账里负责支付给邱某某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业务费,而邱某某不再参加项目管理和分利”。同年5月14日,邱某某持该《承诺书》要求李某某兑现承诺。李某某称承建工程亏损,要求重新出具承诺,邱某某表示反对。李某某遂向邱某某出具了1张字条,邱某某即将自己持有的《承诺书》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该《承诺书》当场撕毁。为此,原、被告双方当即发生争吵。同时,邱某某将李某某撕毁的《承诺书》纸片捡起并重新粘贴保存。2007年底,邱某某持李某某出具的字条从楚盛园公司领取现金7万元。另查明,李某某挂靠某建筑公司承建楚盛园公司两栋住宅楼工程已经竣工并完成工程款的结算。
该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邱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具给邱某某的《承诺书》是其被迫所写,也没有证据证明向邱某某出具了新的承诺,其未经同意撕毁《承诺书》的行为是错误的,系单方毁约行为。该《承诺书》虽然被撕毁,但其内容明确、具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某某承建楚盛园公司两栋住宅楼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该《承诺书》的兑现条件已经成就。李某某未按承诺全部兑付款额,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除已支付给原告邱某某兑现款7万元外,其余23万元亦应当如数兑付。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补偿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是否与张兴海具有合伙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李某某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某某补偿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8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李某某2007年1月18日向邱某某出具承诺书,而后又于同年5月14日为邱某某出具一张到楚盛园公司领款的字条,邱某某执此字条从楚盛园公司领取7万元款项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2009年9月8日,本院依据李某某的申请,到湖南长沙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调取李某某向该公司出具的字条和“关于终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协议书”两份证据。该公司已注销,新成立了湖南长沙楚豫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该公司办公室员工向调查人员提供了李某某2007年5月14日出具给邱某某的字条复印件,该字条系用一张A4打印纸书写,分为三部分内容。字条上部是李某某2007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书写内容是“借条。周总,请您先付邱某某(张海)现金柒万元井。从我工程款中扣除。今借人学士公司冠云苑3#、4#项目部。李某某,2007、5、14。”字条中部是邱某某2008年l月17日出具的收条,书写内容是“今收到周猷庚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2008、1、17。邱某某。”字条下部是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经庭审质证,邱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另一份“关于终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协议书”的证据,农发公司办公室员工以公司负责人未授权为由拒绝提供。但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质证时,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该协议原件。该份协议原件与李某某向本庭提供的复印件内容及周猷庚和李某某的签名一致,但末页下方多了2007年3月25日的字样,并盖有湖南长沙楚盛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经质证,邱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院再审认为,李某某出具的字条经质证,邱某某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新证据予以采信。该份新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支付7万元给邱某某的事实;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其与楚盛园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协议书”,未能得到合同相对方楚盛园公司的确认,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履行情况,且邱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另李某某向抗诉机关申诉及在本案再审审理中均对其已独立完成楚盛园公司的建设工程并已结算工程款无异议,只是以与楚盛园公司签订的终止工程协议书来证明工程总量变化而导致收益的减少。故此,本院采信李某某的陈述,确认李某某已独自完成楚盛园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并结算的事实。但对李某某与楚盛园公司实际结算金额的事实不作评判。
该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限,人民法院只能就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不能脱离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迳行判决。本案原审是审理邱某某与李某某结算纠纷案件。邱某某诉请的是按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判令李某某支付剩余的23万元款项;李某某辩称他本人已与邱某某达成新的结算协议,并已将新协议约定的7万元款项支付给了邱某某,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原承诺书已失效,无需再支付款项给邱某某。李某某并未提出由于签订承诺书时原先预计的承包工程结算条件发生变化,承包工程未完工结算,而导致付款结算条件未成就,从而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抗辩请求。本院原审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新的结算协议及是否应按李某某出具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剩余23万元款项进行分析、评判。在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新的结算协议及其他证据,并分析对比邱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的规定,作出支持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剩余23万元款项的判决。从李某某对邱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包含有邱某某退伙时应分得的合伙利益和退伙后可得预期利益共计30万,并且约定支付的条件是邱某某退伙、李某某独立完成工程、李某某在工程结算款中支付。本案中,邱某某接受了李某某的承诺书,事实上与李某某达成退伙结算协议。该协议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邱某某按协议退出对工程的施工管理,由李某某个人独自承建该工程项目并负责结算。李某某实际独自完成该工程建设项目并已结算,至此,李某某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由于其在本案原审时未像本次再审一样提出因情势变更,向法庭提起要求解除和变更合同的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楚盛园公司签订终止工程建设的结算协议后将该事实告知邱某某,并与其达成新的结算协议。故李某某不能单方解除与邱某某签订的结算协议,而必须按协议规定履行支付剩余23万元款项的义务。尽管本次再审查明的事实,证实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本院原审认定李某某实际完成中南大学教师安置园3#、4#两栋住宅楼建设工程并竣工结算的事实存在错误的理由成立,但由于李某某已独自完成该工程的建设任务并已结算,其支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故该事实的错误认定并未影响本院原审判令李某某应支付剩余23万元款项的实体处理结果,原审的裁判结果正确。基于此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的规定,本次再审对原审的错误事实认定予以纠正。应表述为:“李某某完成了中南大学教师安置园3#、4#两栋住宅楼建设工程任务并结算。”综上,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本院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兑现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不清、缺乏主要证据,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上诉称:本案原一审和再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并非合伙关系,而系居间介绍关系;2、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明确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约定,其具体条件是“楚盛园冠云苑3、X栋项目由李某某负责完工结帐”。现由于李某某与楚盛园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协议书”,楚盛园冠云苑3、X栋项目只完成30%工程,就终止了承包合同,因此承诺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承诺未生效;3、双方就《承诺书》约定的业务费30万元已变更为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一、原一审与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被上诉人之夫张兴海因患癌症即书面全权委托被上诉人与李某某共同负责工程管理与财务结帐并平分工程利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居间关系;2、被上诉人依据《承诺书》的约定,未参与工程的管理和结算,上诉人与楚盛园公司终止工程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单方面撕毁《承诺书》并不能解除这份协议;4、上诉人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应按承诺履行支付30万元的义务;5、上诉人称《承诺书》约定的30万元已变更为7万元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某某之夫张兴海因患癌症(已病故)即书面全权委托被上诉人邱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共同负责楚盛园冠云苑3、X栋项目工程管理与财务结帐并平分工程利润,上诉人为独自承包该项工程,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即向被上诉人邱某某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李某某对邱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来看,约定支付的条件是邱某某退出工程、李某某独立完成工程、李某某在工程结算款中支付。邱某某按协议退出了对工程的施工管理,由李某某个人独自承建该工程项目并负责结算。李某某实际上独立完成了该工程建设项目并已结算,李某某承诺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李某某未按承诺全部兑付款额,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李某某上诉称支付邱某某7万元是对《承诺书》的变更,对此未提供变更承诺的相关证据。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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