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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永安运输公司)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永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永安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8日,司机白新红驾驶原告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宁洛高某界首收费站时,车上货物散落致使收费站的收费亭及设备受损、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评估结论和法律规定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对损坏物品进行了赔付。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将各种资料交至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不予赔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首先,被保险人应以合同约定向我公司进行索赔,我公司根据提供相关手续和规定进行赔付。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讼诉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8时6分,司机白新红(驾驶证号x)驾驶原告周口永安运输公司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宁洛高某界首收费站时,捆扎货物的钢丝绳断裂,致使车上所载货物散落,使收费站的收费亭及设备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5600元、支付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2250元。同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一大队(以下简称阜阳高某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白新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阜阳高某一大队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委托安徽省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估阜阳公司)对界首收费站收费设备的受损物部位进行评估。保险公估阜阳公司出具了财损公估报告书,标的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告周口永安运输公司依据财损公估报告书支付赔偿款x元,支付评估费3435元、资料费200元;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周口永安运输公司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日零时至2011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当发生保险事故并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2250元的请求,因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车辆受损的事实相悖而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资料费200元,因也未提供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证明,其要求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财损公估报告书支付的收费站设备损失的赔偿款x元、评估费3435元、施救费5600元,被告均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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