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11月8日,被告招收海员并收取原告30,000元,同时承诺两年内不能安排原告出海则退还全部费用另外赔偿原告10%的赔偿金。但至今,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上船出海,也不退还原告钱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9,50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经给原告办理实习证、培训证等证件,费用大约5,000元左右,故现在被告愿意归还原告2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代理船员工作及培训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8,000元,被告对于原告进行船员专业培训,并在开始合格后,由被告办理各项专业资格证书,以保证原告能从事远洋海员工作,并在被告办理服务簿、海员证等证书后,由被告安排上船。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在一年内不安排原告上船工作,被告将全额退款及赔偿全额10%的损失费。嗣后,原告共支付被告各类费用29,500元,但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上船工作。
以上事实,有收据、承诺书、代理船员工作及培训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并未安排原告上船工作,故应当按照其承诺退还原告全部钱款并支付该钱款10%作为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2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9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