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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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X,女,l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中专文化,XX市X区运管所下岗职工,住XX市X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冷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捕前租住在XX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XX,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市X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XX、郭XX、方X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方X犯诈骗罪,于二0—0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1、2010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在XX市马壕被告人冷XX的租住房里,被告人冷XX提出没钱吸毒了,只有抢“的士”司机搞点钱,并说自己有一把假枪可以用来吓唬司机。被告人郭XX、方X均表示赞同。后三人合谋以租“的士”车去XX县X镇为由,以被告人冷XX“抽烟”发信号,由被告人方X假装要上厕所,要司机停车后由被告人冷XX、郭XX对司机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冷XX携带假手枪与被告人郭XX、方X来到XX市一医院门口,租乘孙XX驾驶的湘x出租车,被告人冷XX坐在副驾驶室,被告人郭XX、方X坐在车后座,当车行至XX镇X村X路段时,被告人冷XX按约定发出信号,被告人郭XX便提醒熟睡中的被告人方X,随后被告人方X以要上厕所为由叫司机停车。孙XX将车停下后,被告人方X离车假装上厕所,被告人郭XX下车抵住“的士”车门,被告人冷XX拿出携带的假枪指着孙XX说“我们是吸毒的,只求财”。孙XX被迫将身上的500余元现金及一台“诺基亚”黑色手机交给被告人一伙。抢劫得手后三人迅速逃至武广铁路大桥下将所抢现金平分,并回到XX市区将抢得的手机当得30元后,用于购买毒品共同吸食。

2、2010年5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冷XX、郭XX商量以租“的士”车为由到XX市X村实施抢劫。随后被告人冷XX携带假枪与被告人郭XX在XX市“XX”茶楼前租乘“的士”车,被告人冷XX坐副驾驶室,被告人郭XX坐后座,当车开到XX村七队一条死胡同后,被告人郭XX假装下车付钱抵住车门,被告人冷XX拿出假枪指着司机说“我们是吸毒的,只求财”。司机见状被迫将身上的300元钱和一台手机交给被告人郭XX。抢劫得手后,两被告人迅速逃至被告人冷XX的租住房将赃款平分,被抢手机当得40元钱后亦平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3、2010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冷XX携带假枪在XX市X村X路洞口处租乘余XX驾驶的湘x出租车,被告人冷XX坐在副驾驶室要余XX将车开到XX街镇X村X路段后,拿出假枪指着余XX说“我是吸毒人员,只求财”。余XX见状被迫将身上的200元钱和一台“诺基亚”红色手机交给被告人冷XX。被告人冷XX将手机变卖后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4、2010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冷XX携带假枪在XX市X街“XXX”超市门口租乘杨XX驾驶的湘x的出租车,至XX街X路段后,被告人冷XX拿出假手枪指着杨XX说“我是吸毒人员,只求财”。杨XX见状被迫将身上的240元钱和一台“诺基亚”E71手机交给被告人冷XX。被告人冷XX将手机予以变卖,其全部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10年6月10日晚,巡逻民警对“的士”车辆履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冷XX携带有刀具,即对其进行传唤,经讯问,被告人冷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综上,被告人冷XX单独或伙同抢劫作案4次,抢得现金1200余元钱,手机4台;被告人郭XX参与作案2次,抢得现金800余元钱,手机2台;被告人方X参与作案1次,抢得现金500余元钱。

二、诈骗罪

200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方X以其原单位XX市X区运管所的名义,分别在XX市X镇龙XX、姚XX、李XX、黄XX、杨XX、王X等人的超市、饭店里骗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香烟,之后低价卖给XX市五里中学的超市等处,得款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或自用,所欠烟钱至今分文未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8日,被告人方X在XXX镇龙XX开设的“XXX超市”里,三次骗得黄盒“芙蓉王”香烟21条、蓝盒“芙蓉王”香烟20条,软装“芙蓉王”香烟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钱。之后被告人方X将香烟低价卖给姚XX的超市。

2、2008年11月13日、11月19日、11月26日,被告人方X在XXX镇姚XX开设的“名烟名酒超市”里,骗得黄盒“芙蓉王”香烟8条、蓝盒“芙蓉王”香烟7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160元钱。之后被告人方X将香烟低价卖给XX市五里中学门口超市里。

3、2008年7月、9月份,被告人方X在XXX镇李XX开设的“百货店”里,骗得价值1780元钱的黄盒“芙蓉王和蓝盒“芙蓉王”香烟,之后被告人方X将香烟低价卖给XX市五里中学门口超市里。

4、2008年10月22日、10月23日、11月26日,被告人方X在XXX镇杨XX开设的“副食商店”里,骗得黄盒“芙蓉王”香烟4条、蓝盒“芙蓉王”香烟9条,共计价值人民币3780元钱,之后被告人方X将香烟低价卖给XX市五里中学门口的超市里。

5、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方X在XXX镇黄XX开设的“烟酒副食商店”里,骗得黄盒“芙蓉王”香烟5条、蓝盒“芙蓉王”1条,共计价值2125元钱。之后被告人方X将香烟低价卖给XX市五里中学门口的超市里。

6、2008年9月,被告人方X在XXX镇王X开设的饭店里,骗得价值300元的蓝盒“芙蓉王”香烟1条。之后被告人方X将香烟低价卖给XX市五里中学门口的超市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和调查材料、证人证言、相关条据及辨认笔录、部分抢劫作案现场指认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冷XX、郭XX、方X单独或合伙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方X为筹集毒资,假借单位购烟为名,骗得价值x余元的香烟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冷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XX、方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方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冷XX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方X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冷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冷XX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X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方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方X上诉提出其虽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因涉嫌诈骗罪网上追逃,但在XX县公安机关不知情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所犯诈骗事实,应属自首,诈骗罪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冷XX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郭XX、上诉人方X实施抢劫、上诉人方X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冷XX、郭XX、上诉人方X单独或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X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冷XX系多次抢劫。上诉人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冷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郭XX、上诉人方X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原审被告人郭XX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方X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冷XX有自首及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方X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诈骗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方X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XX县公安机关经网上查询发现其因涉嫌诈骗罪已于2009年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办理网上追逃手续,XX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0年6月23日将该诈骗案移交XX县公安局,上诉人方X于6月25日交代了全部诈骗事实,故上诉人方X的行为不成立为自首;另原判根据上诉人方X犯诈骗罪的情节、金额等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陈X

审判员程X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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