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长沙市X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原告谢某乙与被告皮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4月17作出(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皮某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为由,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告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诉称,原、被告从小就认识,自由恋爱于1989年12月8日结婚,婚后生有两女。由于某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自1993年起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多聚少,无夫妻感情可言。特别是2010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捅伤,花去医药费几千元后才保住性命。这种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使双方仅有的一点感情化为乌有。夫妻共同财产除被告认可的外,在被告处还有价值为3万元的金饰物一套(一对耳环,一副项链,两只戒指,一个手镯)。另外,三某摩托车已以2000元当废品处置了;工具车已经以3万元抵债给黄某某了;做铝合金的工具只有价值100元的电锤和手电钻;家里没有稻谷,原告处也没有存某。自2010年1月开始至12月,原告因购买材料欠款和交医疗费借款6.7万元,除去车子抵偿的3万元,还有债务4.5万元,没有共同债权。与皮某香、皮某辉、刘奇江有材料款这回事,但是还没有最后结账。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谢某乙为支持其诉称事实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共华镇X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计划生育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未违反计划生育;
婚生女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婚生女的身份;
沅江市公安局的立案表,拟证明被告把原告捅伤被公安局立案;
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把原告捅伤;
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伤;
调解协议及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就捅伤原告一事向原告道歉;
婚生女谢某乙的意见书,拟证明婚生女谢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721.5元;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经手在黄某某处有债务除用车抵偿3万元后,还欠4.5万元的事实。
被告皮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拿刀捅原告是因为原告用车撞被告在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对于某女抚养、财产分割,先由双方协商确认,协商不一致的由法院依法判决。因原告所述在外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只有原告自己清楚,请法院判令由原告承受共同的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认可的外,在原告处还有约值1万元的工具一套,价值为1300元的稻谷1100斤。另外,原告还有存某50万元已经转移;被告处现没有一点金器,原告住院实在,但借款8000元住院的事实原告需提供相关依据;不认可欠黄某某6.7万元的材料款;皮某香、皮某辉,刘奇江欠我们材料款将近4万元。
被告皮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9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取得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0黄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做工程不可能成本全亏。
对于某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如下认定:
原告方提供的第1、2、3、4、5、6、7、9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黄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没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此证人证言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即婚生女的抚养意见书,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成人后自由恋爱,并于1989年元月进行了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遗失。原告系再婚。1991年1月10日双方生育长女谢某乙,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谢某乙,现系学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相骂打架,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分多聚少,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因婚姻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剌成轻伤。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某江市X组的两地两楼砖瓦结构楼房一栋及杂屋、三某摩托车一辆(双方认可价值8000元)、新两轮摩托车一辆、旧两轮摩托车一辆、滨湖牌柴油机一台、铁牛一台、1.5匹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29英寸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各一台,热水器一个,液化气两套(两瓶),三某一套,矮柜一个,凉椅三某,高低铺二个,铺盖三某、滨湖柴油机一台、铁牛一台。
在庭审中,双方就下列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一)位于某华镇X组的两层楼的房屋,第一层归原告谢某乙所有,第二层归被告皮某所有,被告于某案宣判之日起70天之内在房屋外另建楼梯通往二楼,被告上楼不得经过一楼的楼梯,且被告新建的楼梯不得挡住一楼客某的窗户,在新楼梯建好之前,原告得允许被告合理使用一楼楼梯。第二层以上至屋面的建筑物两间,以房屋的中心线为准,原、被告各享有一间,维修由双方各自负责;(二)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200元,小孩以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自分担一半;(三)1.5匹格力空调、小彩电一台、液化气罐一个、写字台一个、三某、高低铺一个、铺盖一套、两轮摩托车(旧的)归原告;海尔冰箱、洗衣机、康佳彩电、热水器一个、液化气罐一个、矮柜一个、凉椅三某、铺盖二套、高低铺一个、两轮摩托车(新的)归被告;滨湖柴油机一台、铁牛一台归大女谢某乙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相骂打架,导致感情不和,被告用刀将原告剌成轻伤,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长女谢某乙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双方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的分割所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工具车和三某车各一辆要求分割,而原告认为工具车已经抵偿了夫妻共同债务,三某摩托车已以2000元当废品处置了。经查,在原告提出的证人证言中证实了工具车已经抵偿债务30000元,现已不属于某、被告的共同财产范畴,同时,原、被告应认识到,虽因工具车抵偿债务导致共同财产减少,但亦相应的减少了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客某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分割工具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某告陈述三某摩托车已以2000元当废品处置了的行为,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故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分割的理由成立,并应按原、被告认可的价值8000元进行分割。
双方在夫妻存某期间,因工程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原告受伤所借的债务),考虑到确系原告一人经手经营,被告难以知晓,故在被告同意的前提下,由原告一人承享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处有价值为3万元的金制饰物一套,被告主张原告处有稻谷、存某、现金、铝合金钢窗工具的事实,因双方互不承认,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三某第(五)项、第三某六条、第三某七条、第三某九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乙与被告皮某离婚。
二、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谢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皮某每月承担谢某乙的生活费200元(从2011年4月起算,于某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生活费),谢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位于某华镇X组的两层楼的房屋,第一层归原告谢某乙所有,第二层归被告皮某所有,被告于某案宣判之日起70天之内在房屋外另建楼梯通往二楼,被告上楼不得经过一楼的楼梯,且被告新建的楼梯不得挡住一楼客某的窗户,在新楼梯建好之前,原告得允许被告合理使用一楼楼梯。第二层以上至屋面的建筑物两间,以房屋的中心线为准,原、被告各享有一间,维修由双方各自负责;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5匹格力空调、小彩电一台、液化气罐一个、写字台一个、三某、高低铺一个、铺盖一套、两轮摩托车(旧的)归原告谢某乙所有;海尔冰箱、洗衣机、康佳彩电、热水器一个、液化气罐一个、矮柜一个、凉椅三某、铺盖二套、高低铺一个、两轮摩托车(新的)归被告皮某所有;滨湖柴油机一台、铁牛一台双方自愿赠与给大女儿谢某乙;
四、共同财产三某摩托车一辆价值8000元归原告谢某乙所有,由原告谢某乙补偿被告皮某4000元;
五、在双方婚姻存某期间,由原告谢某乙因工程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原告受伤所借的债务)概由原告谢某乙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某某
审判员陈某某
代理审判员覃某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某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某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某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