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忻某与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同居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雯。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6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现因女儿的探望权产生纠纷,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一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同意双方协议确定原告探望女儿的次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同居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雯。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6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现因女儿的探望权产生纠纷,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一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忻某享有每年探视女儿王某雯三次的权利,分别是在女儿的生日、寒假和暑假期间。被告王某有提供便利的义务;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忻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汪某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