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洪某某,湖南省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洁芬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化名谢X进入位于怀化市鹤城区X路的怀化神鹤保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同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乘该公司策划部办公室无人之机,将一台价值2120元的电脑主机盗走。次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又乘该公司总台无人之机,将一台价值1820元的电脑主机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该院同时提出因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先后两次盗窃作案,损害程度较小和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另经审理查明,因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怀化神鹤保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单位怀化神鹤保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及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条、户籍证明、证人梁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殷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及被盗电脑主机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谢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书中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有损害程度较小和认罪态度好的酌定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