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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张某某、李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公司法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7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豫x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城五二监狱路段时,与李某甲驾驶的张某某的豫x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后果,经西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评定构成六级伤残。由于某告张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张某某、李某甲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原告的伤情,其诉请明显偏高,不应完全支付,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票据6张,共计金额x.96元,其中西华县人民医院2008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20日费用4081.72元,2008年5月6日放射费180元,2008年6月19日放射费120元,周口市中心医院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9月25日费用x元,2008年3月24日材料费81.9元。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21日医疗费847.34元。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金额及住院的天数。2、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3、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为豫x货车投有交强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即时向安邦保险公司报了案,安邦保险公司已于2008年3月18日出险勘查。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导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的847.34元医疗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病案材料和转院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该票据虽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但是加盖有该医疗单位的印章,且有出院证,能相互印证,可作有效证据采信,安邦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评定只能用于某安机关内部侦查,而不适用于某事案件。本院认为,西华县公安局出具的公(西)伤残(法)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是经西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程序合法,且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安邦保险公司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安邦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可作有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异议是,该证据为打印件,且车主缺席,无法证明该车是否为向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公司即出险勘查,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不是投保车辆,故该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应作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7日22时30分,原告袁某某驾驶豫x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城五二监狱路段时,撞在停在公路东侧的由李某甲驾驶车主是张某某的豫x货车尾部,造成袁某某受伤及豫x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先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个月零9天,花医疗费x.96元,经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袁某某的伤情为右肱骨骨折,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半脱位,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腓骨右内踝骨折。袁某某的伤情经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右尺、挠骨骨折后,右腕关节半脱位后右手握力降低,拇指不能对掌,右足第三、四、五近节趾骨,第四跖骨、右腓骨远端骨折后右踝关节活动度受限,其右下肢丧失功能25%,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第九款第九项之规定,已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豫x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即时向安邦保险公司报了案,安邦保险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出险进行了勘查。原告袁某某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次要责任,但是李某甲只是驾驶员,被告张某某是豫x的车主,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又没有故意行为,所以,因李某甲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某负担。依据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只应承担袁某某经济损失的20%。由于某某某为豫x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袁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按责任划分再行赔偿。被告应赔偿的项目、标准和金额为:1、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x.96元;2、袁某某住院6个月零9天,原告要求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1790元、护理费17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李某甲及安邦保险公司同意,且原告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计算20年,共计x元,因袁某某的伤情为六级伤残,所以,只应赔偿总额x元的50%,计款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另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x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供摩托车损失5000元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790元、护理费17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剩余医疗费x.96元的20%,计款2231.59元。

三、被告李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17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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