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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峰诉张建良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a,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a,男,汉族。

原告朱a诉被告张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的委托代理人谭a、被告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200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具借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立具的借条1份;

被告张a辩称,其于2004年6月29日前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确是己立具,但借条中包含了利息x元。另外,被告于2005年春节后归还过2000元。现实际应按x元计算借款及利息,已还的2000元应从利息及x元本金中扣除。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1份,内载“今向朱a借用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a,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原告催讨借款无着,现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辩称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立具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在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期限,但被告仍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实为x元及已还过原告2000元一节,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就此向本院提供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a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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