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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录,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申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李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07年1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先后生下一女两子。被告经常留下孩子离家出走,一走少则数月,多则一年,2011年3月,被告同我一朋友私奔,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申某、非婚生子申某一、婚生子申某二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如何抚养;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申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三个子女的出生情况;3、2011年4月26日安阳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夫妻感情不好;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私奔。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结婚、子女及夫妻感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原被告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下一女申某,X年X月X日生下一子申某一,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又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子申某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留下孩子离家出走,2011年3月被告与他人私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三个孩子均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其感情基础不好,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孩子照顾不周。被告于2011年3月与原告的朋友私奔,对原告的打击很大,至今亦无音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子女年幼时就离家出走,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现又不知下落,对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的请求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申某、婚生子申某一、申某二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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