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6日被修武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修武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修武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荆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修武县X村鸡场院内的294棵杨树伐倒,并将所伐木材全部卖给被告人荆某某,被告人荆某某在明知是滥伐林木的情况下仍予以非法收购、运输。经鉴定,所伐倒树木立木蓄积为37.93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证人徐××等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荆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罚金或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郎××的报案材料及证言,2010年6月8日其发现自家在气象局东边承包的院内300多棵沙兰杨树被伐,该场地系魏二×租用,其多次找魏二×协商无果;2.证人魏××证言,东关村南地的养殖厂系郎××的,2004年租给了其父亲魏二×,2010年春节其父将树卖给了别人,买树的人把树伐了;3.证人魏二×证言,2009年秋天10月份其将家具厂后院的一百多棵沙兰杨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水寨村一个姓逯的人,树是姓逯的找人用油锯所伐;伐树时姓逯的问过这树是死的还办不办采伐证,因其不懂,其便说自己只管收钱,不管其他事情,也没有见过姓逯的办有证。王某国在伐树前也提过办采伐证的事;4.证人徐××证言,2010年3月份王某国让其帮忙到修武县广电局往小纸坊路路北处用两天的时间伐了200多棵沙兰杨后王某国将木料卖给了一个武陟人;5.证人范××证言,李××让其帮烈杠营的王某国伐树,第二天其开自家的三轮车与逯××、李××、王某国到修武气象局东500米路北的空院内,两天伐了200多棵杨树,其负责修柴火、装车。没问过办证的事儿,后王某国将树卖给了一个武陟人;6.证人李××证实内容与范××一致;7.证人逯××证明王某国把木料卖给了武陟的荆某某,其余证实内容与范××一致;8.证人范二×证言,魏二×给其打电话让帮忙找人把院内的树伐了,其将魏二×树的位置及联系方式给了王某国;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0.修森刑鉴字(2010)X号、X号鉴定书证实滥伐立木蓄积分别为32.49立方米、5.44立方米;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经范二×介绍在修武县气象局东边老魏的家具厂里伐了300多棵沙兰杨,共x元整。其与老魏看树时提过办采伐证,但老魏说都是死树,其就未办理采伐证。后武陟荆某某以x元将树买走;12.被告人荆某某供述,其在王某国处买走了23方沙兰杨树的木料,每方470元共x多元;1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被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荆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收购、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罪应对二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并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荆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