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宜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X号楼。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6、X层。
负责人:段某某,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住所地,宜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乔冠辉,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宜阳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阳营销服务部、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被上诉人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乔冠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系经宜阳县体育局审查批准的寄宿制特殊教育学校(业务范围:培训学生;项目:武术)。2008年10月14日,原告以其当时的在校学生张飞(又叫张梦飞)等74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该险投保单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其上只有原告印章没有原告任何人签字,该投保单的团体人身保险告知及声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既没有加盖原告印章也没有原告任何人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该两种保险的保险金2220元,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主险每人保额为9000元、附加险每人保额为3000元。该保单中未载明庭审中二被告提供的该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条款,原告投保时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该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条款。2008年10月15日,原告根据河南省教育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又以上述74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该险投保单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投保单”,其上只有原告印章没有原告任何人签字。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金370.74元,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承保区域范围为校(园)内或由学校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就保险责任第二条规定,在本保险期限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责任免除条款第三条第一
项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违法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9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因原告暑假班的学生张飞不去上课,时任原告武术教练的孙艺豪便将张飞扛至原告练功房内放下,原告学生吴恒、程某康、吕浩楠等也跟着进到练功房,吴恒带上拳击手套与程某康、吕浩楠对张飞实施了拳打脚踢,之后,孙艺豪抓住张飞双脚抡了两圈后松手,致使张飞颅脑损伤。张飞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于2009年8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飞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张飞在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救护车费1800元。张飞死亡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张飞父亲张红杰支付了抢救张飞期间的护理、生活、住宿等费用,以及为处理该事故其他亲属、朋友的交通、误工等费用6000元,2009年8月11日向宜阳县殡仪馆支付了张飞火化费用2485元。2009年8月5日原告在宜阳县体育局的主持下与死者张飞的父亲张红杰达成“关于成龙文武学校死亡事件的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在已支付死者张飞在抢救期间的上述检查治疗、护理、生活、交通、火化等费用共计x.29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赔偿死者张飞家属x元。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8月12日,分两次向死者张飞的父亲张红杰支付了该x元。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死者张飞的父亲张红杰签订保险金受益人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按2009年8月5日“关于成龙文武学校死亡事件的补偿协议”赔偿后,原告为死者张飞投保的所有保险的保险金全部由原告领取,保险公司无论赔付多少,张飞的家属一律不予干涉,并不得以赔偿过少为由反悔。后原告到二被告处要求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二被告收到原告的理赔材料后,以该案系刑事案件,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为由拒绝理赔,并在未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的情况下以口头方式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诉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及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的数额x.29元及x元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及原告与死者张飞的父亲张红杰之间的保险金受益人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整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益人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积极进行了经济赔偿,且依据保险金受益人转让协议书依法成为受益人,因此二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被告不依约完整履行向原告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x.29元,并按照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尽管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其是经核准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因此应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宜阳营销服务部的上一级组织,故其应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二被告以该事故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其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金x.2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阳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x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宜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宜阳营销服务部及洛阳支公司上诉称:1、关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违法或者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因被上诉人教师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张飞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辩称:1、除了上诉人的业务员自己在投保单上加盖答辩人的公章外,答辩人从未见过投保单,上诉人没有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答辩人作出任何说明。2、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相关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是否对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是否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时,投保单上已注明如下内容:“保险人已将《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对《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并且被上诉人在该内容上加盖了公章,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教师的犯罪行为造成张飞死亡,其不应当承担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庭审过程某上诉人表示对支付被上诉人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x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
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三、判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维持,二审受理费1990元,由被上诉人宜阳县成龙文武学校负担(已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