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略)。
第三人崔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镇卫生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某丁撤销颁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崔某丁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元月份亢村镇因修建立交桥占用我的宅基地,亢村镇政府划一片新宅基地,2002年元月28日与亢村镇政府签订协议,亢村迎宾大道北段西侧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开始使用至今。2005年6月28日第三人崔某丁在获嘉县人民政府办理了(200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认为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侵犯我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崔某丁颁发获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拆迁通知一份
2、亢南村委会证明一份
3、亢南村委会字据一份
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
5、崔某甲使用政府迎宾大道北段西侧土地协议一份
6、现场状况图一份
被告辩称:依据河南省政府(2001)第X号文件,新乡市政府(2001)第X号文件,说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及新乡市政府批复同意亢村镇1.6189公顷土地转为国有出让地,获嘉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外出让,有户主身份证明、土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进行土地登记,县政府依法为第三人崔某丁颁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政府(2001)第X号文件一份
2、新乡市政府(2001)第X号文件一份
3、户主身份、财务收据、土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4、亢村镇小城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一张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2002年元月份亢村镇因修建立交桥占用崔某甲的宅基地,崔某甲与亢村镇政府签订协议,在亢村镇迎宾大道北段西侧有长30米,宽12米的土地。2002年盖的简易房,2006年翻修的,2007年又盖的新房,现在一直居住,但是一直未办土地使用证。
2002年元月二十五日亢村镇人民政府与亢南村崔某甲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按照亢村镇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赔偿标准,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拆迁赔偿协议:1、乙方需要拆迁新大路X路东门面房34.604平方米及后面简易房52.08平方米现有建筑物,构筑物,2、甲方按规定标准补偿门面房拆迁费3114.36元(每平方90元整),临时房520.80元(每平方10元整),安置补助费500元,共计(4135.16)肆千壹佰叁拾伍元壹角陆分。3、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拆迁结束,地面以上清理干净,不得影响施工。4、甲方在乙方拆迁时先付一半拆迁款,全部拆迁完毕后付清全部拆迁费。5、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本协议一切内容不得违约,违约方赔偿补偿费5%的违约金。6、协议一式两份在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亢村镇人民政府刘东签名,乙方亢南村村民崔某甲签名,2002年元月25日。
2002年1月28日亢南村民崔某甲和镇政府签订使用镇政府迎宾大道北段西侧土地协议:甲方亢村镇人民政府,乙方亢南村民崔某甲因修建亢南铁路道口立交桥,崔某甲拆迁,所拆房屋的物品需要地方堆放,为保证立交桥的施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迎宾大道北段西侧土地属镇政府国有土地,根据迎宾大道西侧土地的出让情况,崔某甲愿意长期使用南北12米。镇政府不再公开拍卖此地段,崔某甲按原定低价使用,即东西长30米,南北每米5500元,共计费用x元(陆万陆千元整)2、崔某甲务于2002年2月4日前向甲方缴纳3万元使用金,剩余部分于2002年6月30日前全部交齐。款全部交清后,镇政府给予办理使用手续。3、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交纳款项,镇政府将按违法占地处理,依法强行将所堆物品搬迁,且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存档一份,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亢村镇人民政府刘东,乙方崔某甲。
河南省人民政府于二O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颁发豫证(2001)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获嘉县2001年度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新乡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同意,获嘉县人民政府转用征用亢村X村集体耕地1.6189公顷,征用建设用地0.0100公顷,共计1.6289公顷。
新乡市人民政府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以新政土(2001)X号文件批发,同意获嘉县X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批发。
被告根据有关批复,在崔某丁交齐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于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给崔某丁办理了一份地籍调查表,图幅号1—49—36—(35)豫编地籍号x号东迎宾大道,西邻生产路,南至曹泽香,北至王新军,他们分别在地籍表上签名按了指纹。
被告提供的规划图上显示迎宾大道西侧崔某丁使用面积南北20米、东西25米。
原告崔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占用该土地的任何法定手续。
二OO五年六月被告为崔某丁办理了获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和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的法定手续,被告依法给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办证程序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获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崔某丁颁发的获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师明
审判员秦华
审判员李梦晨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成明